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傅惠雯
被 告 陳信任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00 號
余宜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是依法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依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載而受有損害之人,方得提起,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被害人為坤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LINE通訊軟體暱稱「南投簡」之人、莊明樹,僅被害人莊明樹受騙後,係以原告傅惠雯帳戶匯款至被告陳信任指定之陳品爭帳戶內,原告傅惠雯並非因被告2人對其為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