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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彬



            許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文彬、許計文任職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三興公司承包彰化縣政府「鄉道000線提升道路品質工程」,並指派被告劉文彬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許計文擔任現場作業主管,負責管理鄉道306線南環路(0K+000至0K+850)路面刨除工程。被告劉文彬、許計文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6時41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一段579巷與南環路2段口之工地施工時,本應注意工程在施工區段施工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規定設置必要之警示措施,以警示來車前方有施工之訊息,詎被告劉文彬、許計文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施工路段放置交通錐及設置管制設施,即貿然在該處施工進行路面刨除工程。適告訴人尤彥皓於109年10月20日16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環路與員鹿路1段579巷交岔路口時,因該路段經刨除後路面具有一定程度之高低差,又未設置有警告及交通管制設施,致告訴人尤彥皓左轉彎進入員鹿路1段579巷不慎人車摔倒,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肩、右肘、兩手、右腰、右膝及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文彬、許計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尤彥皓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尚未經法官核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