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而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告如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時,倘其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法院應得不待其到庭而繼續審判,此時雖非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但因法院本得逕行判決,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規定,由法院繼續審判。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慶裕因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3時52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20公尺處,不慎自撞電線桿,導致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而於110年11月22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另經本院囑警前往查訪被告生活起居情形,警方於111年9月13日前往被告住所查訪時,被告坐輪椅於家中客廳看電視,對於警方之關懷提問無回應,僅有傻笑,又依據被告病歷記載,被告完全無法理解外界之指令,全然缺乏知覺及認知判斷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被告腦傷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今已逾6個月,症狀固定,診斷為永久神經失能,無回復可能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社身福字第11102752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9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24416號函暨查訪紀錄及查訪情形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濱秀(醫)字第111019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長年來之病況,足認被告上開違法情節,與其目前所遭受惡害比較,已顯可憫恕,本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顯對本件被告過苛。再者,刑罰理論無論依據使被告藉由所加諸刑罰以獲得應報、抑或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抑或是藉由刑罰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之一般預防,總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前提。依據應報或特別預防觀點,本件被告現既已呈生活無法自理,欠缺認知功能之狀態,顯難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已無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之必要,亦難藉由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而使其改善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免除其刑之適用。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