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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倉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倉保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7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范棋嵐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直接騎乘上開機車自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范棋嵐所有之聲寶50吋電視機1臺(含遙控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騎乘該車離去,隨後將所竊得之電視機載往彰化縣○○鎮道○路00號之「翔曳資訊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王維晨,得款800元。
二、案經范棋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倉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棋嵐、證人王維晨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1至5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證人王維晨提供之讓渡書翻拍照片及被告指認電視機照片4張、告訴人住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員警攔查被告及犯案機車、安全帽照片3張(見偵卷第59至8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視機1臺,業經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王維晨,得款800元,嗣告訴人與王維晨協議,由告訴人支付800元予王維晨後,取回其遭竊之電視機,此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范棋嵐、證人王維晨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0、53至54、56頁),被告所竊得之電視機1臺,既已由告訴人取回,自無再予宣告原物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惟被告變賣該電視機所獲得之8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