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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43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施孟德另與蔡騰洲(所涉共同竊盜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2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財物得手既遂,另以編號9所示之方式著手欲竊取他人財物,然未能得手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煌都、黃榮福、林子豪、陳世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施宇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凱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及彰化縣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61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字第1277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字第11934號卷第15頁至19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緝字第14號卷第97頁至9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騰洲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都、施宇峰、張凱評、陳世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顏正當、黃榮福、林子豪、黃眉飾、林義雄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各次犯行之證據,分別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9犯行與共犯蔡騰洲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而其餘竊取物品則因下落不明而無從返還之情形(詳後述),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以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附表編號2至8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至8月;附表編號9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2至9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9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係竊盜既遂犯行所竊得財物,核屬個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8各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竊得財物核屬其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則是否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2至6犯行之自備鑰匙及如附表編號9犯行之不詳器具,均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1、2、4、6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及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車輛本身(不含汽車電池、汽車音響及行車紀錄器),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5、7、8犯行所竊取之全部財物,及編號3犯行所拔除竊取之汽車電瓶、汽車音響及行車紀錄器等物,案發後則迄未尋獲發還。而依照被告及共犯蔡騰洲供述,暨參酌其他卷內事證可知,如附表編號3犯行係由被告另行持工具拔除車輛上之汽車電瓶、汽車音響及行車紀錄器,至於如編號5犯行則係由共犯蔡騰洲下手行竊汽車內之財物,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渠二人於得手後,尚分別有將贓物朋分予另一人,本院乃認如附表編號3、5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歸屬於被告、共犯蔡騰洲所保有,爰針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犯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編號5犯行部分,則不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7、8犯行部分,共犯蔡騰洲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所竊得之農藥噴灑機及噴肥機均由被告取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農藥噴灑機及噴肥機並未變賣,不知現在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亦未坦認所竊得之農藥噴灑機及噴肥機嗣後為其個人所保有,此外,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歸屬於何人;為避免被告與共犯相互卸責而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其後若能尋獲犯罪所得原物,仍應就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原物時,關於同條第3項應追徵價額部分,乃採「平均分配」之認定方式,認被告個人因實施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為該等財物價額之二分之一,較屬允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及沒收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8月8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彰化縣○○鄉○○巷00號內
施孟德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林煌都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以未經取下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林煌都所有並停放在上址鐵皮建築物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已發還)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455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
②富達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昱順汽車修護中心工作單(見偵字第13455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3455號卷第39頁)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3455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施孟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原
起訴書
附表編
號2)
109年8月15日凌晨12時35分
彰化縣○○鄉○○巷00號
施孟德與蔡騰洲於左列時間,由蔡騰洲騎乘遮掩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孟德至左列地點,並由蔡騰洲把風,施孟德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汽車電門,發動車輛後駛離之方式,竊取顏正當(起訴書誤載為「嚴正當」,應予更正)所有並停放在上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共犯蔡騰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95號卷第25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顏正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95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395號卷第51頁、第213頁)
④車行紀錄(見偵字第395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95號卷第21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警員錢祝崧於109年12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95號卷第9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395號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⑧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5號卷第61頁至第72頁)
施孟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原
起訴書
附表編
號3)
109年8月17日下午11時55分
彰化縣○○鄉○○街0號
施孟德與蔡騰洲於左列時間,由蔡騰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施孟德至左列地點,並由蔡騰洲把風,施孟德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汽車電門,竊取施宇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汽車電池、汽車音響及行車紀錄器各1個(車身嗣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施孟德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鄉三和村舊濁水溪岸之道路側緣,並持剪刀(竊盜犯行業已既遂,故施孟德離開現場後持剪刀處分贓物行為,並無加重竊盜之問題)剪斷電瓶電線後,取走車內之汽車電池、汽車音響及行車紀錄器(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元)。
①證人即共犯蔡騰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613號卷第220頁、第24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61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3613號卷第25頁、第29頁)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13613號卷第27頁、第31頁)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3613號卷第57頁至第78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13613號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施孟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汽車電池、汽車音響及行車紀錄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
起訴書
附表編
號4)
109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許,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彰化縣○○鄉○○路○○段00號旁空地
施孟德與蔡騰洲於左列時間,由施孟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蔡騰洲至左列地點,並由施孟德把風,蔡騰洲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汽車電門,竊取黃榮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共犯蔡騰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770號卷第23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77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2770號卷第15頁)
④贓物領據(見偵字第12770號卷第17頁)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2770號卷第85頁至第109頁)
施孟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
起訴書
附表編
號5)
109年9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施孟德與蔡騰洲於左列時間,由施孟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騰洲至左列地點,並由施孟德把風,蔡騰洲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林子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内之垃圾桶1個、藍芽耳機2個、充電線2條、內褲2件及太陽眼鏡1副(起訴書漏未記載內褲2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前。遭竊財物價值共計3,85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共犯蔡騰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8號卷第23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8號卷第31頁至34頁)
③警員黃姿穎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8號卷第9頁)
④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
施孟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
起訴書
附表編
號6)
109年9月8日中
午12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
施孟德與蔡騰洲於左列時間,由蔡騰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孟德至左列地點,並由蔡騰洲把風,施孟德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黃眉飾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已分別尋獲發還車身及遭卸下之車牌),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共犯蔡騰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934號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眉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93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93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1934號卷第65頁)
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1193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1934號卷第63頁)
⑦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1934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
施孟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原
起訴書
附表編
號7)
109年9月8日下午1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
施孟德與共犯蔡騰洲於左列時間,共同駕駛渠等於編號6號所載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凱評所有之農藥噴灑機1台(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共犯蔡騰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199頁、第2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警員丁貝亘、所長劉晏誠於110年1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57頁)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
施孟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業噴灑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8(原
起訴書
附表編
號8)
109年9月8日晚間8時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施孟德與蔡騰洲於左列時間,共同駕駛渠等於編號6號所載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左列地點,共同徒手竊取陳世益所有之噴肥機1台(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共犯蔡騰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308號卷第176頁、第19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30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2308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施孟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肥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9(原
起訴書
附表編
號9)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施孟德與蔡騰洲於左列時間,共同駕駛渠等於編號6號所載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左列地點,由施孟德把風,蔡騰洲使用不詳器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兇器,毁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林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輛車門鎖頭及引擎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然因渠等無法成功啟動電門,故無法開走上揭車輛而未遂。
①證人即共犯蔡騰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456號卷第212頁、第23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45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警員洪宗郎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3456號卷第9頁)
④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45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施孟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