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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附表編號7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1包(100入,扣案)」應補充為「附表編號6、7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1包(100入)及模具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附表編號附表編號7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1包(100入,扣案)商品」應更正為「附表編號6、7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1包(100入)及模具1組之商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美英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族經營之振豐五金有限公司作業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知所悔悟,且本案商標權人對本案均未提出告訴,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商標權人之鑑定報告為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銷售所得約為1萬4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自行繳納1萬400元並經扣案,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商標名稱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ELLO KITTY」、 「MY MELODY & Device」、「POMPOMPURIN」、「KEROKEROKEROPPI & Device」、「babycinnamon(Device)」、「POCHACCO & Device」、「KUROMI & Device」、「BAD BADTZ-MARU & DEVICE」商標圖樣
餅乾壓模(模具/玩具)共448件【每組8件,共56組】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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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
包裝袋共1,100件(含警方購入)【每包100入,共11包】
00000000
00000000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
金屬壓模(模具/烙印章)1件
00000000
  4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商標圖樣
餅乾壓模共88件【每組8件,共11組】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訴)
00000000
  5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商標圖樣
金屬壓模9件
00000000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
模具1組(警方購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0號
  被   告 王美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標之商品。詎王美英知悉其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針對附表之商品,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11月12日止,在其彰化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住處,通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針對附表之商品,以拍賣之價格販賣,迄本案查獲為止,共計販賣新臺幣(下同)獲利10400元仿冒商品。嗣經警喬裝買家,利用網際網路,以220元(含運費60元),在上開購物網站向王美英購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1包(100入,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上開商品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110年11月12日13時30分至14時12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925號搜索票,至王美英存放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上開住處兼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嗣於111年1月8日警詢時提出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所得10400元供警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英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伊購入及販出附表所示商品就知道附表所示商品為仿冒品等語。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鑑定意見書、違反商標法案侵權總額表、被告蝦皮網站畫面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所得10400元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者,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透過網購網站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7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1包(100入,扣案)商品後送鑑定,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員警在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仿冒品給員警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一併說明。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11月12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上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爰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本件透過網路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衡以被告係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11月12日止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間、數量甚鉅,並有10400元營業額獲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未曾犯刑案之素行(參見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族經營「振豐五金有限公司」作業員;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子女就讀私立精誠中學數理資優班,學業成積優秀(校排60名內)每月學要14000元,無資力支付,掌握家族經營「振豐五金有限公司」婆婆,又不願代為支付,不忍成積優秀上進之子女就讀學費較低之公校,為賺取子女私校學費所以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及依罪刑相當原則,請量處適當刑罰。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此售得10400元(提出供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