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吟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宜吟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商標及圖,為各該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如各該所示),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愛的抱抱系列」、「祕密花園系列」、「mini基本款系列」圖樣著作,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享有之著作權,未經童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之方式侵害童心公司該等著作權,亦不得散布前開重製物。詎陳宜吟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商品為侵害各該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附表一編號15至17係侵害各該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將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登入「gd20315」之帳號,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為散布。嗣經警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並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應更正為「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及增列證據:「圖樣著作及聲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9月24日(108)智商00599字第10880556930號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參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坦承犯行,自陳礙於經濟因素始為本案犯行,販售商品單價低、利潤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編號15之仿冒小熊頭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愛的抱抱系列」圖樣著作之物品及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告訴人童心公司審視後,並未認定侵害其商標或著作財產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偵查中供稱為本案之販售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3千元,未確定其金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販售所得為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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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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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小熊頭」商標及重製「愛的抱抱系列」圖樣著作緞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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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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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