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珮華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洪儷容」之記載,更正為「鄭珮華」。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提告訴,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等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約獲利新臺幣300元,並主動提交警方查扣,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袋子共計15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鄭珮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珮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標之商品。詎洪儷容知悉其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頁,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針對附表之商品,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元至90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erry00000」,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針對附表之商品,以單件18元至90元之價格販賣,迄本案查獲為止,共計販賣新臺幣(下同)300元仿冒商品,獲利300元。嗣經警喬裝買家,利用網際網路,以230元(另運費60元),在上開購物網站向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購物袋2個(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上開商品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110年1月19日14時0分至14時26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至鄭佩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鄭佩華並於110年11月19日向警交付販賣附表所示商標獲利3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珮華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等語。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鑑定意見書、違反商標法案侵權總額表、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商品網頁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珮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者,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透過網購網站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仿冒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購物袋2個(扣案)商品後送鑑定,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員警在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仿冒「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購物袋2個(扣案)給員警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一併說明。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8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上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爰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本件透過網路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衡以被告係自108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間、數量,並有300元之獲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未曾犯刑案之素行(參見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依罪刑相當原則,請量處適當刑罰。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交警查扣獲利300元,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