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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2日溪警分社字第1110014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欽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宗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7日。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敲打牆壁、鐵皮、大聲呼叫或言語謾罵,或駕車於被害人即謝清森住家即上開地點門前按喇叭及多次催油門等方式製造噪音,亦至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大聲叫囂等,滋擾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音畫面(日期為111年6月6日及6月7日)。
(四)監視器放置位置照片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又移送書雖認被移送人行為時間係110年3月份至111年6月7日,惟業經被移送人否認,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資料僅有111年6月6日至6月7日之現場監視錄影、錄音畫面,尚從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移送人於110年3月份至111年6月5日有滋擾住戶及公眾場所之行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