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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如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如邑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力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銓公司)行政人員,之後任職於群達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自友人林依慈處得知越南籍移工HA THI CUC(越南籍,中文名:何氏菊)尋找新雇主,而以群達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銓達公司】名義媒介HA THI CUC給蕭丞偉,並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為之照護蕭丞偉祖母蕭游雪,且與蕭丞偉約定買工費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許如邑明知力銓公司未請領及收受上開款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7、18日,在力銓公司內,製作虛偽不實之項目:何氏菊文件讓渡費、金額23,000元、收款人:黃恩美之「力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1紙,並於110年8月20日將上開不實請款明細表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蕭丞偉而行使之,表示黃恩美、力銓公司請款該筆媒介費用,而足以損害於力銓公司、黃恩美(均未據告訴)。嗣HA THI CUC擅自離開蕭游雪住處,經警尋獲而製作談話紀錄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如邑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及偵查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111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
 ㈡證人林依慈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同上交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㈢證人呂慶忠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恩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同上交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
 ㈣證人蕭丞偉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㈤證人歐福天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㈥偽造之「力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蕭丞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45頁、第47頁)。
 ㈦被告許如邑與蕭丞偉LINE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
 ㈧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0日府勞外字第1100463553號函及111年2月8日府勞外字第1110039092號函各1件(111年度他字第72號卷第3頁至第5頁、見同上交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㈨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移工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83頁至第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如邑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擅自偽造力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請款明細,並冒用黃恩美之名義收取外籍移工轉換雇主之買工費用,行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黃恩美本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為五專畢業、未婚之學歷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按被告偽造之前揭「力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正本1 紙,並未扣案,被告拍照以LINE傳给蕭丞偉後並未留存,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