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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憲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
    張憲忠於民國110年10月間,得知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富麗大鎮社區辦理社區保全公司招標,而欲承包該保全業務,惟其並無經營實體保全公司,不符該社區之招標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必信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以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報價單」,及印有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頭銜為副總經理之名片,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報價單」上,而偽造完成表彰該「報價單」係由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意;又在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後,加上其自行製作、以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偽造以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嗣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報價單」及名片持之以快捷郵件,寄送予富麗大鎮社區,用以參與該社區保全公司之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集中保全公司及富麗大鎮社區。富麗大鎮社區於收受上開文件後,向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投標事宜,經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未送件投標,始悉上情,張憲忠則未能順利得標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憲忠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君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富麗大鎮社區總幹事徐滄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刑事告訴狀所附管理服務企劃書、被告自稱為副總經理名片、報價單、牛皮紙袋、快捷郵件郵戳、手機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
 ㈤被告親書之切結書。
 ㈥扣案之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名片、報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後,以「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新增「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製作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已新增原有文書所表彰用意之本質,具有創設性,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當偽造行為。又被告以「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報價單」以及自稱係該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並向富麗大鎮社區投標而行使之,惟終未能順利得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先後偽造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報價單」以及自稱係該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並行使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報價單」以及自稱係該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並持以向「富麗大鎮社區」投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麗大鎮社區,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其97年、98年、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地檢署緩起訴、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及未能與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之情形;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投標資料(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報價單」、名片)共7份,既已寄送予富麗大鎮社區,並由證人徐滄瀧收受,則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再對各該等私文書諭知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且被告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仍屬偽造之印章,而其在報價單上蓋用偽造「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7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之「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2
扣案之報價單上偽造之「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7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