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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鋼筋捌拾條(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為舉證,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據為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鋼筋80條(價值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洪誌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稻香路19之43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其僱主即承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品公司)合作包商陳建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承品公司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工地,利用其受僱於陳建宇在該處施工,知悉工地門鎖密碼之便,直接開門駕車入內,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承品公司置於該處之鋼筋80條(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將之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同部自小貨車離去,繼而將上開鋼筋載往名稱、地址不詳之回收廠變賣。嗣承品公司人員陳柏霖發現上開鋼筋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證人陳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處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又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