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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3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陸拾伍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害人劉安祥遭竊之白色電線1綑、含白色、紅色及綠色之電線1綑、黑色電纜線1綑,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均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著手竊取如附件起訴書各該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人之財物未遂,均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刑罰無法達到警惕之效,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之處,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在本案之前。尚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仍未知警醒,惡性不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然考量被告著手竊取而未遂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竊得財物部分之價值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如我在110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中所述(即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太太同住,我之前的工作是在鐵工廠做沖床;我左手因為工作,大拇指及食指截肢,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6-77頁】),另補充我太太已經懷孕5個多月了,入監所前住的房子是我的,做沖床時每個月收入3萬6千元至3萬7千元,我的手是在19歲時就受傷了,沖床則做到35、36歲,之後就做臨時工,臨時工的收入約1萬多元,我現在還有每月補助3千7百元。我會偷東西是因為沒有收入,工作有時接不到,太太則是外籍配偶,在做家庭手工。我有貸款2百多萬元沒還,那是以前開工廠時借的,但工廠還是開不起來,每月要還2萬多元貸款,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論科之意見,部分被害人所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65頁),另被害人許師懷到庭陳述稱:對於被告的刑度沒有意見。我知道被告會行竊是因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我目前在就業中心服務,希望被告能接受我的就業諮詢,以協助被告日後能穩定就業。被告的行為對我沒有造成很大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被告亦已同意接受諮詢,目前正透過監所配合提供此部分就業諮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顯見被告已有心改變,漸有悔悟反省之表現,兼衡被告各次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最末,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是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故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乃長久存在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示之電線及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已變賣共得款1300元,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約1萬元,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安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其價值顯高於被告變賣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王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王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王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白色)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含白色、紅色及綠色)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黑色)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87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8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0年3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見鄭采駖管領之彰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該處,欲竊取該機車內之財物,徒手拉開未上鎖之置物箱而翻找,惟未見有價錢之物未取而未遂,即離去。嗣鄭采駖於110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15日凌晨4時53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見許𠌎戩管領之中興印刷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與969-GQU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許師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該處,欲竊取該4臺機車內之財物,徒手拉開前揭4臺機車之置物箱,惟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而打開並翻找,惟未見有價錢之物而未遂,即離去。嗣許師懷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發現,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3月16日凌晨2時19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見許𠌎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與969-GQU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許師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該處,欲竊取該4臺機車內之財物,徒手拉開前揭4臺機車之置物箱,惟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而打開並翻找,未見有價錢之物而未遂,即離去。嗣許師懷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3月17日凌晨2時26分許,騎腳踏車至劉安祥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安祥所有之電線1綑(白色),得手後即騎車離去,竊得電線放置其住處。嗣劉安祥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3月20日凌晨2時27分許,騎腳踏車至劉安祥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安祥所有之電線1綑(含白色、紅色及綠色),得手後即騎離去,竊得電線放置其住處。嗣劉安祥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㈥於110年3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騎腳踏車至劉安祥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安祥所有之電纜線1綑(黑色,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劉安祥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而王志明於同年月27日上午某時許,將竊得上開物品與犯罪事實㈣、㈤竊得電線一起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1300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鄭采駖與劉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之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采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師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安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㈤、㈥所載之事實。
 7
⑴犯罪事實㈠地點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10號   10張照片(110年3月15日)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8
⑴犯罪事實㈡地點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編號11-16號6張   照片(110年3月15日)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969-GQU號普通重型機車、EWK-6798號普通輕型機車、ENV-3003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9
⑴犯罪事實㈢地點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編號17-22號6張   照片(110年3月16日)。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969-GQU號普通重型機車、EWK-6798號普通輕型機車、ENV-3003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犯罪事實㈣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6號6張照片與逃逸路徑現場照片編號1-7號7張照片(110年3月17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犯罪事實㈤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7-10號4張照片與逃逸路徑現場照片編號1-5號5張照片(110年3月20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犯罪事實㈥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1-14號4張照片與逃逸路徑現場照片編號1-4號4張照片(110年3月25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扣案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