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HIND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東協廣場(舊稱第一廣場)附近,無償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函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具,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媒介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不詳應召站成員,其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性交以營利,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依其知識及經驗,當知在臺灣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若任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應可預見該門號可能供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用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而容認他人使用該門號遂行本案之犯罪,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原矢口否認曾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調取其申辦門號拍攝之照片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印尼籍人士,來臺擔任看護工作,目前住僱主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6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印尼籍,中文名依達,下稱中文名)依其知識及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持以供作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東協廣場向阮夢翠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媒介性交易使用。嗣因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公用電話旁,發現貼有「兼職外約0000000000」訊息之疑為性交易廣告,遂於109年12月17日13時41分許,致電上開門號,與不詳之人聯繫,該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鄭荺樺於同日15時前往愛之船商務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房,向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全套性交易新臺幣4千元等之內容,旋由員警當場表明身份查獲,並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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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之事實。惟自承證件都在身上,沒有遺失等情。 |
| | 佐證其代辦門號之流程,需要確認本人與證件相符,且會將手持證件之本人照片拍照傳LINE給上游業者,所辦的門號是預付卡,不用錢,會送15天網路使用,通話要另外儲值等情,並證稱要辦門號時都會告訴對方不可以把門號任意交給別人等語。另其表示對本件被告沒有印象,因為已經太久了,被告當場拍的照片也沒有留,因為每週客人都很多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阮夢翠所呈手機相簿內容,確實有多張客人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足證其所言非虛。審酌證人阮夢翠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從事代辦門號也有相關法律責任,應無虛構事實之理由,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辦理本件門號等情,難以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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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撥打本件門號應徵工作之蔡○妤(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佐證其撥打本件門號後,有人詢問其身分,又有色情業者的LINE帳號將其加入好友之情形。 |
| 現場蒐證照片、兼職外約之標籤、員警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員警、證人鄭荺樺與媒介性交易業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 佐證本件門號確實為媒介性交易使用之事實,且依證人鄭荺樺與業者之LINE截圖顯示,其當日已前往多處完成多次性交易。 |
|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11月16日臺北一股字第1100000221號函附本件門號申辦資料、九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110年亨字第110122001號函覆本件代辦人資料 | |
二、核被告依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為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