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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5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黃崇發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朱育宏及李蘊庭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洪治平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王柏斯自110年間某日起、孫孟新自110年年底某日起【黃崇發、朱育宏、洪治平3人業已審結;李蘊庭、王柏斯、孫孟新3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安」、「胖小爹」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先由朱育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其方式為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頭帳戶提供者需依該詐欺集團之安排,共同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李蘊庭、洪治平、王柏斯、孫孟新、吳文傑等人監管,而朱育宏則負責支付住宿費、伙食費、察看監管情形(俗稱控車,「控」意為控制、控人,「車」意為帳戶)。嗣黃崇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接洽劉祺偉(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稚羽(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曾盈禎(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資料,即由洪治平、李蘊庭、王柏斯、孫孟新、吳文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帶至嘉義縣嘉義火車站附近之嘉冠大飯店(林稚羽部分)、嘉新大飯店(劉祺偉、曾盈禎部分)、雲林縣西螺鎮紅橋民宿(曾盈禎部分)等各地旅宿住宿監管。而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稚羽、曾盈禎、劉祺偉銀行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亞謹、胡維新、張舒晴、曾盈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盈禎於警詢之指訴、曾盈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曾盈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收簿之LINE對話紀錄、曾盈禎與吳文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盈禎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祺偉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稚羽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發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嬌」畫面擷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㈤證人即告訴人胡維新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行騙之LINE群組照片、「Tyson Global」軟體畫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晴於警詢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㈦證人即被害人郭彥君於警詢之指訴、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㈧被告朱育宏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及「控肉飯群組」對話紀錄、紅橋民宿訂房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㈨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崇發、朱育宏、洪治平、李蘊庭、孫孟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㈩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吳文傑與黃崇發、朱育宏、洪治平,與李蘊庭、王柏斯、孫孟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文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吳文傑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文傑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自白於詐欺集團中為監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以遂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吳文傑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吳文傑原係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惟因其帳戶內之款項遭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侵吞,因此被告吳文傑遭毆打,並被迫加入詐欺集團,於集團中工作以折抵其帳戶遭侵吞之款項,其並非一開始即自願加入詐欺集團,上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遭毆打所留下之傷痕照片在卷可為佐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1534卷二第43頁至第52頁),並核與同案被告李蘊庭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1534卷一第450頁至第45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吳文傑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被告吳文傑確有情堪憫恕之處,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縱本案量處被告吳文傑最低度刑,仍對被告吳文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吳文傑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文傑加入詐騙集團並與本案共同被告黃崇發、朱育宏、洪治平、李蘊庭、王柏斯、孫孟新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以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分工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損失金額非小,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吳文傑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協助監管提供帳戶之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吳文傑自述大學肄業,有電腦裝修丙級證照及網路裝修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奶奶、爸爸、媽媽同住,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1萬元,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吳文傑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文傑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領取薪水,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文傑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標的,各被害人匯入後即陸續遭提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吳文傑雖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然被告吳文傑並未從被害人之匯款中取得任何金錢,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
1
黃亞瑾
110年11月4日起至12月17日止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亞瑾謊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宏達配資帳戶參與股票投資,可由老師代為手動操盤獲利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053萬元。其中於:
⑴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祺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2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林稚羽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維新
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李世新股市」群組,向胡維新謊稱可改投資黃金期貨,並開通「Tyson Global」軟體,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維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650萬385元。其中於111年1月7日11時27分,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曾盈禎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舒晴
111年1月10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王倚隆 老王」、群組「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向張舒晴謊稱可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7095元至被告曾盈禎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彥君
111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1月11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王倚隆 老王」,向郭彥君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依指示在「PLCG」軟體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55383元至被告曾盈禎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吳文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