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蔡芳嫻
被 告 詠勝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黃昱豐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黃昱豐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8日16時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乃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尚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倘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