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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子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淑子已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宗翰」之人(下稱「余宗翰」),容任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余宗翰」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便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郁婷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淑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余宗翰」,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查詢借款資訊時接觸「余宗翰」,因「余宗翰」稱需提供金融卡作為擔保,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余宗翰」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余宗翰」之詐欺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曾匯款1,000元手續費至「余宗翰」指定帳戶,且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利益;被告過往工作經驗單純,又領有重度肢體障礙類之身心障礙手冊,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不若一般人,方誤信「余宗翰」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係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帳戶領取補助及國民年金,此與一般輕率提供久未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有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余宗翰」,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郁婷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B帳戶或C帳戶內,而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1-14頁、第234-235頁、本院卷第129-130頁、第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蔡珮妮、陳品華、廖怡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7頁、第67-69頁、第105-110頁、第189-19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ATM交易明細表6紙、通聯記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83-101頁、第125頁、第129-133頁、第193-195頁、第209-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先後從事擦車及發傳單等工作,之後則在菜市場擺攤做生意,也曾有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做為薪轉戶之經驗(見偵卷第12頁、第233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01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離群索居之人,無任何接觸相關社會動態之困難,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非無預見之能力。
 ⒉卷附被告與「余宗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1-223頁)係經部分刪除後,始由被告將其餘保留之對話紀錄提出為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關於刪減上開對話紀錄之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哪些對話紀錄刪除或保留是對方決定,我因為沒有想那麼多,所以配合對方刪除並保留部分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而,被告稱其係為向「余宗翰」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節,倘若非虛,該等對話之內容自無不欲人知之理,則當「余宗翰」要求配合刪減對話紀錄時,被告理應有所警覺,而已預見「余宗翰」恐僅巧立借貸之名目,實係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再者,被告明確知悉「余宗翰」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意在「擔保」借款(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02頁),無異將之作為具有經濟價值之「抵押品」提供他人使用,即便確實貸得款項,後續如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本案帳戶也極可能遭他人轉作人頭帳戶不法使用,此亦當為被告所得認識。而被告對上開各情既有預見,猶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提供與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曾實際碰面接觸(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余宗翰」,復直至本案帳戶資料寄出2週過後,經郵局行員告知始悉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始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有能力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恐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等節,業經審認如前。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之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不若常人,然被告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類別係屬第7類,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9-261頁),參諸卷附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就此所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見偵卷第305頁),可知被告之身心障礙情形應非精神或心智方面之缺陷,對其認知、理解或判斷事物之能力難認有何影響,無以推論被告之智識程度確較常人低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經部分刪減此情,已如前述,則其以此為證,辯稱係為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已難遽信。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曾匯款貸款「手續費」1,000元予「余宗翰」此節,非但與卷附上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3頁)之內容顯示「余宗翰」要求匯款係為「解除帳戶」之旨明顯不符,且觀之卷附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起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69-71頁),亦未見該筆交易存在,自不足憑為被告確有向「余宗翰」借款之證明。何況,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是否因遭他人施詐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因誤信「余宗翰」允為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節,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係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帳戶領取補助及國民年金,與一般輕率提供久未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有別等語。惟被告嗣可借用其胞姐之帳戶繼續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且目前仍按月領取國民年金等情,皆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6頁),難認被告有因A帳戶嗣遭列警示帳戶而蒙受甚大損失。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依「余宗翰」指示將帳戶清空(見本院卷第204頁),此核與前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A帳戶在告訴人陳品華於111年5月17日匯入第1筆款項前之餘額僅有78元,B帳戶在告訴人林郁婷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僅有94元,C帳戶在告訴人廖怡涵匯入款項前則無任何餘額等情相符,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余宗翰」前,該等帳戶皆僅剩餘不足百元之零星餘額,實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者所提供之帳戶,多係甚少使用或無關緊要,且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之情形無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交與「余宗翰」之本案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且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林郁婷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依其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當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終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復審酌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逾30萬元,固非小額,然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該等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於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和美實驗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目前在菜市場工作、另可按月領取殘障津貼及國民年金、無貸款惟須負擔每月5,500元之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06頁),與其雖與告訴人林郁婷、陳品華達成調解但無資力給付(見本院卷第161-164頁、第185頁、第200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確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郁婷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郁婷佯稱飯店訂房發生錯誤,被重複扣款,致告訴人林郁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②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
①49,989元
②17,806元
B帳戶

2
蔡珮妮(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時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珮妮佯稱於博客來書局網站會員設定錯誤,致告訴人蔡珮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23分許
②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
③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④111年5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
⑤111年5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29,985元
⑤29,985元
A帳戶

3

陳品華(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3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品華佯稱於博客來書局網站訂單設定錯誤,致告訴人陳品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23分許
②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
①29,985元
②7,345元

A帳戶
4
廖怡涵(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怡涵佯稱需解除資料送錯情形,致告訴人廖怡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1分許
②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
③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①49,985元
②46,123元
③26,012元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