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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朱青柏
被      告  黃子榮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8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遭被告持刀攻擊,導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04,802元之損害,精神上並受到極大的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計1,253,81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傷害原告,但不相信原告賺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1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釣魚店前,適原告在上址與友人飲酒聊天,因不滿被告前開車輛有改裝排氣管,行進時發出噪音,乃沿路追趕,並口出三字經叫罵,持覆蓋香爐之烤漆版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方向丟擲,經被告閃避後,原告再拿路邊之三角錐欲繼續丟擲。被告遂將車停下,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子下車,並持刀子直接朝原告揮砍,原告見狀舉起左手抵擋,而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9,00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急診收據、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在卷可證,並經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不爭執。然其中原告所提出9月30日之550元之醫療單據,其中1張為重複提出,其加總之醫療費用總金額亦有錯誤,故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
  46,219元【計算式:550+370+350+350+210+350+500+42,989=46,219】。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其受傷不能工作,而原告工作為承攬貨運運輸,採月結方式,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有運費損失2,064,086元,扣除可能支出之油耗及保養支出後,共計損失1,104,80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有6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業經醫生診斷建議原告休養6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104,802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金如億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運費單據為證,然該單據僅得證明車號000-00號於109年5月至10月間,有與金如億股份有限公司有共計2,064,086元運費交易,無法證明該部分均為原告之收入。而經本院調得原告之勞保及所得明細所示,原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任何勞保及就保紀錄,亦無任何繳交所得稅之紀錄,故難認原告主張其有2,064,086元運費收入等語可採。
 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部分雖未經刑事訴訟法明文準用,然附帶民事訴訟既屬民事紛爭,基於相同法理,應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稱車輛因靠行而另繳稅金,無法反應在所得上等語,確實為實務車輛靠行之常態,故此原告就其損害之數額舉證確實有重大困難,而原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佐證其確實為靠行司機,所有之車輛亦確實有運費收入,仍就實際數額受有舉證上之困難,本院依照上開法理,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雖無任何收入之繳稅紀錄,然原告為職業司機,具有職業聯結車執照,名下並有排氣量12,777cc的大貨車一輛,從事貨物運輸,並靠行營業等情,除原告自述外,並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確認原告確實於90年5月17日起,即領有合法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本院參酌原告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之工作,而於工作年資7年以上之職業大貨車司機之平均薪資為47,895元,有網路列印資料足供參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職業大貨車司機之平均薪資47,895元作為基準,當作原告薪資收入之標準,尚屬適當。而原告有6月無法工作,每月以47,895元作為基準,故原告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7,370元【計算式:47,895×6=287,370】。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左手傷勢肌肉斷裂、骨折,傷勢不輕,並因此住院4日、須受人照護2個月、長達6月休養,精神勢必飽受痛苦;及審酌兩造之職業(原告為靠行司機、被告從事海事工程抽沙)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故原告的請求之金額為433,589元【計算方式:46,219+287,370+100,000=433,589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造成原告受有433,589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