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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嘉鏘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葡萄酒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何嘉修)上路,前往○○鄉○○路00號「水尾菜市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時許,在「水尾菜市場」旁因機車停放問題而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發現何嘉鏘渾身酒氣而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該分駐所內測得何嘉鏘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員警酒測前一晚晚上在家中飲酒,及其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乙節,然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不是酒駕當場被員查獲,當天時伊哥何嘉修騎機車附戴伊至水尾菜巿場,我在巿場有喝啤酒,之後有跟人打架,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我没有酒後騎機車,所以伊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
  酒雞及飲用葡萄酒300毫升後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㈡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裕祥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是騎機車到巿場,被告警詢筆錄也是這樣說,被告說他是自己騎車到現場,伊當場有問被告是否在現場有喝酒,被告說他最近一次喝酒是在前一天晚上,他說現場没有喝,他說是騎機車到現場,我們也有調監視器,是被告一個人騎機車等語,且觀員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碓實一人騎乘機車於當日1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路交岔路口等情,亦未發現有人騎車附戴被告的情形,故被告辯稱當時其哥何嘉修騎車戴伊去巿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反徵被告於警詢中自伊自己騎車至巿場等語較為可採,況且被告於警詢供述:「(問111年12月2日10時50分,你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由住家出發,於11時到逹○○鄉○○路00號水尾巿場,至11時7分110通報發生打架情事,後11時14分警方到逹現場與你交談了解案情,這過程中你有無飲用酒精或食用其他含有酒精之食物?)我今天完全都没有喝酒或食用其他含有酒精之食物」,亦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現場有喝啤酒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何嘉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第2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工作無業,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不用扶其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鄭積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