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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鈞(原名洪楷倫)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彥鈞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新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用於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車輛行駛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不得超速行駛,且在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並逆向超車,適告訴人張祐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金路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準備停等紅燈,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雙側血胸,左側第6、7、8肋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小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