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福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福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至19時許期間,先後在彰化縣線西工業區某工地、彰化縣福興鄉福三路鄰居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由東往西左轉沿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沿海路5段2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蔡育祥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再撞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詹淑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訴追仍以具備刑法第284條前段基本犯罪類型之法定訴追要件為前提),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