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櫻蓉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街246號斜對面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車至對面店家,適告訴人陳鳳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街○○○○○○○○○○○街000號前,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上唇撕裂傷4公分併牙齒損傷、頸部挫傷倂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