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麗香自民國112年9月13日清晨5、6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前,自撞路邊花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麗香業於113年1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