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議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議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議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清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亦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穿越上開路段,因而與劉議方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清爽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清爽配偶楊秀程委任其子陳名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議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劉議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陳名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共2張。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健康存摺重大傷病證明截圖、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而受有上揭之重傷害;復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被告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課餘時間於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與朋友租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