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莉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8分許,行經00鎮00街與00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前行駛,並碰撞前方由徐美足所騎乘、停等紅燈之車號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徐美足受有下背及右髖部挫傷、疑薦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美足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