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隆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6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黃鼎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孔俊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孔俊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孔俊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於同年又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4段「瑞勵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與永安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9時27分在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