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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機車駕照情形下騎乘機車(見偵卷第115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34號
  被   告 柯玉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菁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竟騎乘機車跟著前方機車直接闖紅燈駛入路口續行行駛,擬駛入○○街00巷,適吳詩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柯玉菁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吳詩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右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詩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詩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書、祥順中醫聯合診所111年12月14日祥字11112140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右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彰鑑字第1120090996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