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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應更正為「趁隙接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本件被告適用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引用附件應適用之論罪法條應更正為現行即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三、查被告於飲酒後,2次騎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本件酒後多次騎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4號
  被   告 簡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富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詎其復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於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經口路88號前時,因碰撞柱子摔車,簡進富憤而持棍子敲擊不詳房屋之鐵門,經警據報到場勸其返家休息,簡進富假意答應,詎又於警方欲離開之際,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員警遂在附近搜尋簡進富行蹤並調看監視器影像,嗣獲報簡進富已返家並與人發生糾紛,乃趕往其上址居處,經簡進富同意,將其帶至警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居處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接受酒測影像擷取畫面、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彰化縣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