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明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明欽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仁愛路(下稱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彰化縣溪州鄉忠孝路(下稱忠孝路,該兩道路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濕潤之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適有屬右方車由葉夙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本案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夙涓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夙涓受有胸壁及下背部挫傷、頸椎腰椎扭傷、頸椎腰椎痛等傷害。廖明欽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夙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廖明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因駕駛疏失,與告訴人葉夙涓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我開車有過失,但告訴人也有過失,因為我過中線後,告訴人才撞到我,她沒有煞車,我沒有聽到煞車聲。另外我對於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胸壁及下背部挫傷、頸椎腰椎扭傷、頸椎腰椎痛等傷害存疑,車禍當下我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傷,我親眼看到她下車,她的傷勢都是她講的。而且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與她於110年4月13日發生車禍所受的傷害有沒有關係,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因為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甲車,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濕潤之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適有屬右方車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本案交岔路口,亦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6453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1943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82、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0至28、3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濕潤之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其右方車即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先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告訴人駕駛乙車上路,亦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乙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的甲車發生碰撞,我發現危險時,離對方很近,已經來不及閃避。我的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9、12頁)。被告並陳稱:我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右方忠孝路突然衝出乙車,當時只看到黑影,隨後便聽到碰撞聲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12年3月30日彰鑑字第112002073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1至63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胸壁及下背部挫傷、頸椎腰椎扭傷、頸椎腰椎痛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111年2月21日10時45分許由救護車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初步診斷有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之情形,並囑咐告訴人宜再掛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經醫師診斷有胸壁及下背部挫傷、頸椎腰椎扭傷、頸椎腰椎痛之疾患。且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渠於111年2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新傷一事函詢雲林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稱「依據當日急診病歷有發生交通事故其相關傷勢」等情,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5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1200007號函及所檢送之主治醫師回覆單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9頁,交簡上卷第103至133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經由救護車載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治,並隨即經醫師診斷判定有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扭傷之情形,且告知渠宜再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其後告訴人前往雲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經醫師診斷有胸壁及下背部挫傷、頸椎腰椎扭傷、頸椎腰椎痛之傷勢,渠傷勢發現之時間確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緊密相接,且與告訴人所證述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遭碰撞受傷之情節吻合。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只看到黑影,隨後便聽到碰撞聲,當下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當下並未煞車,直接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且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2、24、25頁),乙車之前車頭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嚴重毀損,足認甲車與乙車碰撞當時應有相當之撞擊力道。而行駛中之車輛具有一定之速度,在兩車發生碰撞,產生相當之撞擊力道的情況下,造成車內人員受有傷害,亦與常情事理相符。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確係渠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至於被告雖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有下車,其當下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傷。惟被告並非專業之醫護人員,自難以其所述表面上觀察告訴人之情形,即認告訴人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另告訴人雖曾於110年4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惟此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約有10個月之時間,且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經由救護車載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判斷有受傷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係渠前次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勢核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此外依上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醫師之醫囑,雖建議告訴人需配戴背架、頸圈5個月,並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惟該等醫囑建議並無強制性,告訴人縱未遵照醫囑配戴背架、頸圈或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亦不得以此反論告訴人未受有前述傷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於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警卷第29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有所辯解,惟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論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難謂允當。被告以其過失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另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此部分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因前述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駕駛疏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沒有工作,已結婚,小孩均已成年,其無庸扶養他人(見交簡上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