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號、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三四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2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良好,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郁芳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態度尚佳,另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3位未成年小孩需靠其與配偶扶養(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87號
被 告 劉淑如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如於民國112年3月15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方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右側機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適有林郁芳亦疏未注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上開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郁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呼吸併神經性休克、顱內出血倂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郁芳之父親林信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淑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信州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車禍現埸照片(五)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0341案)(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八)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等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雖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酒測為0.11MG/L,雖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ㄧ五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然被告酒後駕駛是否有影響到被告駕駛行為導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查,到場處理警員張升瑛於本署證稱略以「在車禍現場沒有發現被告異常,當時與被告有談話,被告並無意識模糊、語無倫次、無法站立、多語、咆嘯、嘔吐等情形」等語;對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同心圓測試之警員林榆翔於本署證稱略以「被告畫同心圓、單腳站立、10公尺直線來回,是在交通分隊辦公室裏做的,我漏填測試結果,同心圓測試沒有問題」等語,其並另以職務報告說明「職於 111年3月15日在交通分隊駐地協助同仁張升瑛,對交通事故當事人劉淑如實施酒精反應-生理平衡測試,於測試中全程錄音錄影,劉淑如於三項測試中階穩定保持平衡,惟職於測試完成後,疏漏未將測試結果勾選」等語,此有林榆翔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生理平衡測試搜證影像截圖在卷可佐。綜上,被告酒後駕駛行為並無異常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 於死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