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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卷內代號BJ000-A111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智能功能與其同年齡層之人相較落後,顯缺乏適當理解性交行為之意義,屬具有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其住處,利用A女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掀開A女衣褲,以嘴吸A女胸部、下體,手摸A女胸部、臀部,並以手指進入A女之肛門、以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將此情告知其母BJ000-A1111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經甲 偕同A女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其母甲 (偵卷代號BJ000-A111108A號女子,下稱甲 )於偵訊之證述、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記錄表、A女手繪圖、A女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A女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書寫簽立之字條(下稱欠債字條)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A女智能功能與其同年齡層之人相較落後,屬具心智缺陷之人,A女經常會去其住處,其會招待A女喝茶,甲 曾於111年3月28日及於翌日至其住處,詢問其是否有對A女性侵並向其索賠,其否認性侵,然於同年月29日有簽立欠債字條(其上內容:本人乙○○欠債權肆萬元整,特立此書等字樣)給甲 ,答應於同年6月11日給付4萬元,甲 遂於該日帶同A女到被告住處欲拿錢,然遭被告拒絕,欠債字條並為在場之被告前妻撕掉,嗣經警據報到被告住處處理,將撕裂之欠債字條撿起,拼湊為證等事實,且有證人A女、甲 就此有關之偵訊證詞;證人即111年6月11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吳詠倩於本院就其處理有關之證詞;A女身心障礙證明;彰基出具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簽立之欠債字條等證據在卷可參,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然被告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件犯行,我會簽欠債字條給甲 ,是我害怕被害人的兄弟,因甲 對我說他兒子很凶,他大兒子曾經打死過人,要我寫,才要善罷干休,我害怕所以才會寫。被害人在清明節前,有跟她阿嬤及我講說在外面有被其他男生吸吮她的胸部,她自己在外面亂來,她母親利用她只會順大人的話去說,來說我有對她亂來,我完全沒有碰過她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據甲 所述,其知道後過很久才提告,並不合理,且其常以其子打死過人,恐嚇勒索他人錢財,此有前例,與前例有關之證人楊淑萍就是懼於A女之家屬而不敢出庭作證,甲 所述不可信。A女身上也沒有被告相關之DNA跡證,也無創傷壓力症候群,到場處理之警員亦證稱其所見被害人之情緒正常,沒有恐懼、退縮、哭泣等異常,故本件沒有補強證據佐證A女所述,證據不足,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簽立欠債字條,難認出於任意性,無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證人甲 之大兒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X男),曾於98年間,因毆打他人致死而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法院於100年間判決判處7年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法院判決案號詳卷)、X男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X男戶籍資料、甲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至258、169至171、195頁、偵卷彌封袋、本院禁閱卷)。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其找被告詢問時,被告並不承認對A女性侵,其有跟被告說其子脾氣不好,被告說到其兒子殺人,說其兒子如何、如何的等語(本院卷第267、265、276頁),足徵被告否認對A女性侵,於決定是否簽立欠債字條答應給錢時,雙方確有談到甲 之子曾為致人於死(打死過人)之犯罪行為,甲 並對被告聲稱其子脾氣不好。甲 雖稱是被告自己提到其子殺人的事情(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然以當時被告否認性侵A女,自無必要自己提起甲 之子曾經打死人之事,反而以甲 當時不想上警局,想私下和解,向被告索賠之情形而言(此由甲 陳述可明《本院卷第267至268、275、277頁》),其見被告否認性侵,恐無法藉以得到賠償,而提到其子脾氣不好、曾打死過人,希冀給被告心理壓力而答應賠償之可能性,應是較大。則被告辯稱是因A女說她兒子很凶,她大兒子曾打死過人,要求寫欠債字條,才要善罷干休,其因害怕被害人之兄弟,才會寫欠債字條等語,即有可能。準此,被告因一時懼於甲 所述其子脾氣不佳、曾打死過人等各詞,感受被脅迫,而簽立欠債字條,即難認出於任意性,尚不能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蒞庭檢察官以被告若非真的有為本件犯行,何必簽立欠債字條,而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論點,難以採認。
  2.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當時未報警,可見未受脅迫。然查,一般人遇糾紛、脅迫不想報警之原因眾多,當不能以被告未報警,就逕認定其未受脅迫。查被告與A女住處相距約550公尺,此有本院當庭查得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3、418頁),可見兩家住處不遠,且彼此相識,此為雙方所是認,則被告因恐甲 兒子會找麻煩,以致當下未思報警,自也難謂不合情理,檢察官以被告當時未報警,即認被告未受脅迫,尚無可採。反而見諸A女前於98年間,曾遭他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乘機猥褻,甲男嗣為檢警查獲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甲男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5、167頁),足徵甲 就其女遭性侵,已有檢警成功協助處理之經驗,明確知悉可尋求檢警及司法之有效協助,然其於本案卻選擇私下找被告索賠,而不願上警局(此經甲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7至268、275、277頁》),於私下找被告時,也未找其他第三人在場客觀見證,即易生爭議,復甲 於找被告時,思用錢解決,卻未要求被告切結不再犯(此經甲 陳明《本院卷第277頁》),似也與一般父母為保護子女不再受侵害,會重在要求對方聲明、確保不再與其子女接觸或不再犯之作法,容有不同。   
(二)證人A女雖於偵訊指證,有「阿伯」之人以嘴吸A女胸部、下體,手摸A女胸部、臀部,並以手搓頂A女屁股、及令A女親其「小鳥」,並書寫「阿伯」姓名為「陳○○阿伯」,核與被告姓名相近,及依指認程序,指認被告照片,繪出「阿伯」住處在廟的後方,與被告住處係在「大德宮廟」的後方位置相合,有A女各該手寫字、手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19、33、37至39頁);彰基對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彰基精字第1110800006號鑑定報告),認為就A女的認知功能,有關「陳述記憶中的事實」,A女本身並沒有與被性侵相關的特定妄想,因此陳述本身並非次發於疾病所導致的胡言亂語等情(參卷附彰基出具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偵卷第85至91頁》)。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難以不生合理懷疑甲 之證述有受外界訊息暗示、誘導或干擾,產生記憶扭曲、混淆之可能性:
  1.彰基就A女之精神鑑定,認A女經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病會導致大腦認知功能退化,A女於智能測驗所得之分數接近中重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心智年齡的表現不會比7歲兒童還好。有關A女對事發經過「指述可信度」之鑑定部分,彰基A女精神鑑定報告雖指精神科鑑定在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刻意說謊的部份,並沒有特別的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提供意見。然認人類言詞陳述的可信度,排除個案有意說謊之外,需考量個案對於特定事件發生當時的注意程度(包括對現實狀況的細緻程度、廣度等),與當時的記憶能力,以及之後記憶維持的能力,還有事後受外界訊息誘導而產生記憶扭曲程度等因素所影響等情,有彰基出具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偵卷第85至92頁)。
  2.查A女於檢察官111年6月21日第1次偵訊時,雖得以寫出對其性侵者姓名為「陳○○阿伯」。然據甲 所證A女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其本來也都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直到被告書寫欠債字條其上有寫自己名字,甲 那時才知被告姓名,但其並未告訴A女被告的名字,沒有教A女被告的名字怎麼寫,亦不曾把欠債字條給A女看過,被告書寫欠債字條時,A女在旁也沒有在管(本院卷第411至414頁);參以被告所述,A女都是叫他「阿伯」,其並未跟A女說過自己的名字(本院卷第436頁)。則A女為何於111年6月21日第1次偵訊時,能寫的出性侵者為「陳來發」之相近於被告的姓名?誠有疑問:
  ⑴證人即警員吳詠倩證稱其(111年6月11日)據報到被告住處處理時,不知雙方的名字,就聽甲 當場講到其老公與被告是朋友,所以他們以前就知道彼此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408頁),與證人甲 前開所證其本來不知被告的名字,容有出入。 
  ⑵證人甲 嗣雖改稱A女所以寫的出「陳○○」,係因當時警察在問,有拿照片給她認,照片上有寫名字,然後我們有跟她講被告的名字,惟又稱警察沒有講被告的名字,我們沒有教她怎麼寫(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查本件A女未曾接受製作警詢筆錄,而是直接於111年6月21日接受第1次偵訊,A女是在該次偵訊時逕自寫出「陳○○」之名字,當時甲 並不在偵查庭內(參卷附該次偵訊筆錄可明《偵卷第15至19頁》),且檢察官該次給A女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偵卷第39至40頁),僅有許多人臉照片,亦未有被告姓名或任何人的名字,依該次偵訊筆錄所示(偵卷第20頁),也無何在庭之人曾跟A女說過被告姓名及被告名字如何書寫,自難認有甲 所述警察於A女指認照片時告以被告姓名之情。然A女竟能自己寫出與被告姓名極為相近之「陳○○」,此點即有疑問,已使本院難以不萌生懷疑是否有人此前已刻意教導A女書寫被告姓名,甚至不經意的或有意的誘導、暗示A女指證被告即是本案對其性侵之人。
  3.甲 雖於本院稱其是在A女(111年3月28日)帶路之下,才知被告住在哪裡。然查,①甲 早就因被告是其先生多年友人而認識被告(此為甲 及被告雙方所是認),彼此住處僅相距約550公尺,連有身心障礙、心智年齡僅有6歲之A女(此經彰基補充鑑定說明在案《參卷附彰基112年10月31日一一二彰基精字第1121000005號函-本院卷第129頁》)都知道且能獨自走路到被告住處多次(此經被告陳述在案,甲 亦稱A女交通工具僅有走路一途《本院卷第61、415、433頁》),甲 如何會不知被告住處?容有疑問。②甲 於偵訊從未說過其原不知被告住處,是經A女帶路才知。由其偵訊所述:當時被害人對我說完(遭爸爸朋友性侵)後,在今年3月28日晚上我有去找對方。(問:為何會知道該位自稱是乙○○之人對妳女兒性侵?)我有載被害人去對方家,被害人說是他,「他之前也有摸過被害人的大腿」一情(偵卷第20頁),也令人懷疑是否甲 此前因早就認為被告曾摸A女大腿,遂於本案才會逕載A女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詢問、指認,則A女是否因此受暗示、誘導本案對其性侵之人就是被告,容有疑慮,而且以當時A女與被告時常接觸及A女經常到被告住處(此經A女於偵訊、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之經驗,A女對被告這個人及被告住處位置是有相當熟悉度的,所以若予暗示、誘導,對A女之記憶是可能有效的會使A女對性侵者「人」、「地」的記憶產生扭曲或混淆,而直接連結於被告。
    4.依證人甲 所述,其係在農曆過年後,約111年3月底,見A女常常在哭,一問之下,A女才說出遭性侵之經過,隔天其叫A女帶路去找被告(本院卷第263、269頁),可知A女本案遭性侵之可能時間,係在111年3月28日甲 前往找被告之前,距離A女第1次111年6月21日向檢察官陳述事發經過及指認被告,已經過至少2個月餘,此一時間說長不長,但也不算短。彰基對A女精神鑑定,認為A女接近中重度智能不足,依鑑定時所得全智商為40,心智年齡約為6歲,心智年齡表現不會比7歲兒童還好,及A女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通常此類個案因病退化後,其對「人、時、地」的認知能力都會下降。此類個案最精準的描述應是「初次」被詢問時的答案,因為此類個案容易因不斷的被重覆詢問、及時間久遠,而出現記憶混淆的狀況等情,可參卷附彰基出具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彰基112年10月31日一一二彰基精字第1121000005號函所為補充鑑定之說明(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9頁),則以A女距離事發經過至少2個月餘之時間,於該次偵訊時是否仍能正確、清楚、無混淆的記憶遭何人在何地點性侵等情況,尚不無疑問。遑論此前,依甲 所陳,A女曾對甲 陳述事發經過,恐也讓本院難以不產生A女之證詞是否會在此期間有受重複詢問、暗示、誘導或干擾的疑慮。實則,A女於偵訊時證稱:阿伯摸我尿尿這裡、親我尿尿這裡,他也有脫褲子,我很痛,我一直拍阿伯的頭,他說很痛,「我不知道是什麼人」,因為我不是聰明的人,小朋友、笨笨的人才會被丫伯摸,「這是聽電台的阿姨說的」。「我問媽媽才跟我說」是去年的過年,早上發生的,在那邊的廟,轉彎過去就是阿伯家,我在畫圈圈的地方,就是阿伯家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所述其「不知道是什麼人」、「聽電台的阿姨說」、「媽媽跟我說」之有關本案,更足以讓本院加深此部分之疑慮。
  5.A女雖於偵訊指認了被告照片及繪出被告住處位置是在廟的後方,與被告及其住處所在位置相合。然A女曾於偵訊指證對其性侵之阿伯的房子總共有「2層樓」、阿伯跟我說「樓下」有很多飲料,乃與被告住處係三合院平房,有所出入(參卷附被告住處照片《本院卷第285至299頁》)。審酌彰基補充鑑定說明:A女心智年齡約為6歲,此年齡時若回答日常居所、或時常出入之樓層,尚能指出正確位置(本院卷第129頁);參以甲 稱A女對樓層是有觀念的,她在家是住樓上(本院卷第418、274頁);A女於偵訊所述其自家為2層樓透天,總共3層樓,3樓沒人住,其住在2樓(偵卷第17頁),也與甲 上開所述及卷附其住處照片(顯示為2樓透天厝,再上去1層為一般人俗稱之頂樓《本院禁閱卷》),悉相符合,可見A女對於日常經常出入之樓層是有概念及能正確指出的。其於偵訊雖指認對其性侵之「阿伯」是被告,然以其經常去被告住處找被告之熟悉度,若被告就是性侵者,A女何以會就性侵者阿伯所住「樓層」之描述,出現與被告所住「樓層」之型態,有所出入,不相吻合之情況。此也是令本院難以不產生懷疑A女之記憶可能有混淆,而有誤將實際被性侵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混淆、扭曲之虞。
  6.至A女雖就被性侵之房間內有床、及鏡子在桌上,供老婆化妝之陳述,與被告房間內確有床及擺設有鏡子的梳妝台桌一節相符,有卷附被告房間照片可按(本院卷第288頁),然一般家庭之臥房有床及擺設有鏡子的梳妝台桌,尚普遍可見,也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為對A女性侵之人。
(三)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案對A女性侵之人。被告所辯乃非無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陳,被告簽立欠債字條,不具任意性,無法執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前開所述各情,亦已使本院難以不合理懷疑甲 之指述有受外界訊息暗示、誘導或干擾,產生記憶扭曲、混淆之可能性,其正確性有疑而難以遽採。因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乃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被告犯罪為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