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930號解釋㈡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建佑(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月4日送達至上訴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所,因送達機關未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4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26日。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且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轉本院,為本院於113年1月29日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月26日中分慧刑科字第9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則上訴人雖非向本案之原審法院即本院提出上訴,然其既係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按上說明,該上訴自仍為有效,且不能認為已逾上訴期間。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