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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9、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女(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卷內代號BJ001-A112061,下稱A女)。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引誘使未滿12歲之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弄00號住處內,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要求A女自行拍攝胸部、下體之照片,以及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影片供其閱覽,A女應允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手機拍攝胸部、下體之照片,以及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影片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甲○○再將該等猥褻電子訊號傳送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經A女同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過程,各對A女性交1次(合計共5次)。另甲○○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之同時,分別基於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性影像之犯意,經A女同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及性影像,再將該等猥褻電子訊號及性影像傳送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三)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凌晨,將上開(一)所載A女自行拍攝之猥褻行為性影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乙○○」之人,以此方式交付兒童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告訴人A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及B女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女之猥褻照片、影片光碟及擷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通聯資料、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勘驗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該條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變,即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成立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告訴人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其性交,雖非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且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A女之猥褻電子訊號及性影像,並將其中一部份性影像交付予他人觀覽,所為實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獲得之性影像(含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3、7犯行之物,且被告取得上開猥褻電子訊號及性影像後,都會再傳送到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9、121頁),又該等行動電話存有本案性影像,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含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及光碟,均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得,供作本案證物使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1時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里昂汽車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並在過程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其摩擦陰莖及射精在A女臉部及手上之影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甲○○於112年2月19日上午0時20分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製造兒童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A女住處外樹旁之空地,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並在過程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該性交過程之影片,再轉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儲存。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甲○○於112年2月19日上午2時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里昂汽車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甲○○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2時42分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即○○○○廟),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甲○○於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即○○○○廟),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1
OPPO牌RENO 5 Z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含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