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宇芹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松蘋蘋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6、15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松宇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松蘋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松宇芹、松蘋蘋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從臉書網站得知某詐欺集團刊登「偏門工作」廣告,經聯繫得知每次提領1個帳戶款項,並依指示匯款或交給前來收款的人士,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訊息後,其等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松蘋蘋提供其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松宇芹則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從111年5月起邀請林美惠加入LINE「大十第六期a56黃金私募圈」股票投資群組,由集團自稱「黎文博」之成員向林美惠佯稱:我可以提供股票投資資訊給你,你也可以操作美金指數,你只要把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我可以幫你代操獲利可觀,你若要領取獲利,需要繳稅、詮釋金等語,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附表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1層張心榕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輾轉匯入至第2層帳戶楊家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3層松蘋蘋、松宇芹提供之上揭帳戶。松蘋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另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TM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松宇芹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後,2人並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松蘋蘋、松宇芹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去向,松蘋蘋並因此獲得7445元報酬,松宇芹則獲得2200元報酬。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本案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輾轉轉帳至被告2人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並指示被告2人前往提領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就被告2人於本案中提供之帳戶及依指示所提領的款項等情狀全盤觀察,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庭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松宇芹自陳為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已婚,與爸媽、弟弟、配偶及配偶的小孩同住,須撫養父母及小孩;被告松蘋蘋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配偶的父母、弟弟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八)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松蘋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此次犯行獲得的報酬為7445元;被告松宇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此次犯行獲得的報酬為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13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就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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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大十第六期a56黃金私募圈」股票投資群組與林美惠聯繫,並由暱稱「黎文博」之群組特助向林美惠訛稱可以提供投資股票資訊,也可以操作美金指數,獲利可期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 111年7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240萬元至張心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載14時16分許,依交易明細更正如上。 | 111年7月8日14時44分許,由左列第1層帳戶分別匯款212萬元、27萬8800元至楊家豪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7月8日14時47分許,由左列第2層帳戶轉帳25萬4680元至松蘋蘋申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松蘋蘋於111年7月8日15時0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20萬元,復於同日15時23分起至25分止,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
| | | | 111年7月8日14時51分許,由左列第2層帳戶轉帳37萬2200元至松蘋蘋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松蘋蘋於111年7月8日15時42分至16時13分許,以ATM提領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 |
| | | | 111年7月8日14時48分許,由左列第2層帳戶轉帳26萬7880元至松宇芹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松宇芹於111年7月8日15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內20萬元,復於同日17時16分起至17時23分止,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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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15206卷第11至17頁、偵15207卷第11至25頁、第191至193頁、第199至20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06卷第65至71頁)。 ③兆豐銀行111年11月11日、112年9月1日函及檢送松蘋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櫃台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見偵15207卷第29至32頁、第34頁、第105至113頁)。 ④松蘋蘋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見偵15207卷第33頁)。 ⑤松蘋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30日函及檢送松蘋蘋帳戶相關資料(見偵15207卷第35至39頁、第117至125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照片(見偵15207卷第41至47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207卷第49至53頁、偵15206卷第31至35頁)。 ⑧張心榕、楊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112年8月29日函及檢送張心榕、楊家豪帳戶相關資料(見偵15207卷第61至69頁、第129至187頁)。 ⑨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1月14日函及檢送松宇芹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臨櫃提款傳票(見偵15206卷第21至29頁) 。 ⑩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206卷第63頁) 。 ⑪告訴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206卷第73至77頁、第81頁、第122頁)。 ⑫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見偵15206卷第99頁)。 ⑬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206卷第101至103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