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侑縣前因犯毁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說明賠償進度並告知應定期提出賠償單據,惟受刑人僅提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賠償紀錄,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陳報最後一次賠償文件後,即未於應履行期限內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被害人翔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函表示希望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受刑人前因毁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缓刑4年,並應賠償被害人翔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60萬元(110年3月23日調解當日已履行20萬元,餘額40萬元自110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日15日前給付1萬元直到清償完畢),嗣於110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受刑人除於110年3月23日調解當日履行給付20萬元外,另於110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3日、111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6日、5月15日、7月15日、7月26日、9月15日,各匯款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元、10,000、10,000、10,000、10,000、15,000、15,000、10,000元,共計還款37萬0,000元。後受刑人因收入減少,取得被害人體諒,並同意受刑人調降至每月賠償1500元,然受刑人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與被害人等情,除據受刑人所自承,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翔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翔字第1110712001號函件暨附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從111年10月以後,即未履行上述緩刑所附給付被害人損害之條件。
五、又受刑人於本院112年8月30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僅自承:因為我現在還在做勞役,沒有錢等語;而對於被害人同意調降每月賠償1500元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我家經濟本就困難,現在家庭出了狀況。我希望等我勞役做完,我努力工作去還這些錢等語,然觀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1萬元,於111年12月1日確定,受刑人本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罰金刑,然在勞動期間內,於112年3月30日聲請完納罰金,並完成繳納等節,有彰化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轉換聲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既於112年3月30日得繳納剩餘未執行之罰金,卻不賠償被害人,顯然受刑人無心履行上述緩刑所附負擔,違反情節應屬重大,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