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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謝秀真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時2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住處,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蘋果官網線上消費網站(商店代號:00000000000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900元之商品,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驗證碼,致聯邦銀行誤認被告係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聯邦銀行准許本筆交易後,於同日1時2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3時24分),將本筆交易資訊以簡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發現後即聯繫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係遭盜刷,聯邦銀行未對該商家撥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聯邦銀行簡訊照片、聯邦銀行112年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271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下稱聯邦銀行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一一二)環滙信總字第018號函覆資料(下稱環滙公司函覆資料)、00-0000000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不可能有告訴人的信用卡卡號,訂購單上的訂購人或收件人我也不認識,我家裡的網路沒有設密碼,不能因為IP位址就認定是我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於112年1月25日1時23分許有1筆消費紀錄,消費金額為3萬7900元,商店名稱因尚未請款而無明確商店名稱,該筆訂單經信用卡驗證通過而完成交易,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客戶姓名為「白承恩」,地址為「雲林縣○○鎮○○00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客戶IP位址為「00.000.000.000」;又於112年1月25日1時13分至同日1時33分間,該IP位址之係為被告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使用;交易成立後,聯邦銀行於同日1時24分許發送簡訊予告訴人通知本筆交易等情,有聯邦銀行函暨所附資料、環滙公司函覆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至28、3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所留存之客戶姓名、寄送地址及電話號碼,均與被告之姓名、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不同。且查門號「0000000000」自108年3月6目起即停用迄今,最後申請登記人為「西利」,用戶狀態為預付型,亦非被告之親屬所使用之門號;且雲林縣○○鎮○○○○0000號之門牌號碼,亦查無該處有名為「白承恩」之人等情,有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其親屬之手機門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紀錄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1798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55、87至98、117至118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本案從訂購者之姓名、地址及手機之門號,均難以認定與被告有關,尚難逕依該訂單訂購人的上網IP位址為被告所申辦之市內電話號碼,即認定係由被告上網使用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訂購價值3萬7900元之商品。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IP位址顯示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時被告確實在家為由,而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1.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25日1時3分16秒起至2時56分35秒止,以基地台上網使用紀錄的情形如下(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⑴自112年1月25日1時3分16秒起至2時26分33秒止:
  ①基地台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基地台地址均為「彰化縣○○鎮○○里○○路00號」。
  ③外部IP位址均為 「000.00.00.00:00000-00000」。
    ⑵同日2時26分34秒:
    ①基地台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基地台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00號」。
    ③外部IP位址變動為 「00.00.00.000:00000-00000」。
    ⑶同日2時56分35秒:
  ①基地台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基地台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00號」。
  ③外部IP位址又變動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
  2.經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為何上開期間基地台地址並無更動,外部IP位址卻變動的原因為何,遠傳電信表示該上網紀錄報表之產出規則係根據:⑴到達一定時間(2700秒)。⑵量到(用量達100MB)。⑶3G、4G基地台轉換。⑷連上網路。⑸離開網路。⑹IP異動,與更改設備或使用VPN軟體無關等情,有遠傳電信112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2112026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3.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門號一直都有連接網路,平常會開啟網路分享,因為我丈夫的網路有時候不太好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是依上開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紀錄,固能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時間,被告係在其00住所,且有以該門號為上網之活動,然仍無法據以證明即係被告以其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以IP位址「00.000.000.000」上網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故仍難憑此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四)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信用卡並未遺失,並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近期並未在網路上使用,且亦未將交易安全碼告知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所述其信用卡既未遺失亦未有在網路上使用過之紀錄,被告既不認識告訴人,則被告是否有管道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乃至交易安全碼進而為盜刷行為,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