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6、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光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5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羅森豪住處前,竊取羅森豪所有,停放於該處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腳踏車1臺得手。
二、案經羅森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光燦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7919號卷【下稱偵17919卷】第39至4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55至60、63至70、7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2罪)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倚賴政府補助金生活、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返還告訴人羅森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7919卷第61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3月24日至5月3日期間,在告訴人王常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內,先後向告訴人王常佯稱伊需要用錢,以後會還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借款8500元、6300元、9500元、7300元、8000元、3萬3005元予被告;俟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在告訴人王常上址住處內,再對告訴人王常佯稱「我會幫忙處理你跟郭採珍之債務,但你需再借我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王常再次陷於錯誤,而借款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至今均未償還,經多次催討亦無結果,告訴人王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借據影本6張、發票人郭採珍之本票影本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常借款8500元、9500元、7300元、8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王常知道我是貧民,也會叫我寫借據,每1000元利息100元,告訴人王常說如果我依照他的指示去打他弟弟,就給我錢,但我沒有這樣做,我每個月領政府給我的補助,還有做小工,我跟告訴人王常說先跟他拿,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王常說可以還他錢;我沒有借6300元,也沒有跟告訴人王常拿5萬元,3萬3005元是借款的總額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向告訴人王常借款8500元、9500元、7300元、8000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16066號卷【下稱偵16066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19至121頁),並有借據4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3、15、17頁)。又被告雖否認曾向告訴人王常借款6300元,並辯稱6300元的借據是我先寫好,但因為告訴人王常沒有借給我,所以我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依告訴人王常所提出上開金額之借據以觀,該6300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頁),其文字之筆順、筆勢與其他金額之借據均相同,堪認該等借據均為被告所書立,倘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王常借貸該等款項,何需書立該等借據,且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王常其後並未借款6300元,則被告何以未取回該等借據,如此豈不使其陷於將來須清償未借貸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此部份之辯詞,顯無可採,是堪認告訴人王常確實曾借予被告8500元、9500元、7300元、8000元、6300元。
(二)至3萬3005元之部分,被告辯稱該3萬3005元是之前借款的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萬3005元是之前所有借款的總額,不是一次拿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常亦無法確認該3萬3005元係何時交付予被告,是該3萬3005元是否包含上開8500元、9500元、7300元、8000元、6300元之借款,或以外之借款,即屬有疑。
(三)另告訴人王常是否有交付被告5萬元,告訴人王常雖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該明細僅能證明其有於112年5月16日至臺灣銀行臨櫃提領5萬元,難以證明告訴人王常確實有將該5萬元交付予被告,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王常之單一指述及該存摺內頁明細,即認告訴人王常有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常就被告向其借5萬元的原因,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之前有被關過,被告說他要幫我處理我跟郭採珍的債務問題,被告一直跟我強調他很夠力等語(見偵16066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跟我借錢與郭採珍的那3張本票沒有關係,被告在向我借5萬元之前,已經累積了6筆借款都沒有還,我之所以同意再借被告5萬元,是因為被告說他打郭採珍,要賠郭採珍5萬元,被告說他認識的人拿機關槍掃射到對方,所以要賠5萬元給對方,我就拿5萬元給被告,我沒有問被告何時要還,被告說要賠給對方的,說是因為替我做事,就用這筆錢去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122頁)。則關於被告究竟是向告訴人王常吹噓可以代替告訴人王常向郭採珍討回借款,藉以取信告訴人王常並向其借貸5萬元,還是因為打傷郭採珍需要賠償因而向告訴人王常借款5萬元,其前後證述不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尚難予以盡信。
(四)又被告向告訴人王常取得上開8500元、9500元、7300元、8000元、6300元之款項,被告是如何對告訴人王常施用詐術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借這麼多錢,1次都沒有還給我,我之所以會願意借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很會騙等語(見偵16066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之所以連續借被告這多次,是因為被告很會騙,說他缺什麼,需要錢;我們沒有約好何時還錢,被告也沒有要還,一直要借;我不知道他偷剪台電電線被關,不然我就不借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1至12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王常不論在檢察官訊問時,或於本院審理時,均僅一再陳稱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很會騙」,然而對於被告究竟是如何對其施用詐術等節,均未曾清楚陳述,僅證稱被告說缺什麼、需要錢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常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知道被告沒有工作、沒有地方住、借款期間都是住在告訴人王常住處、為低收入戶,僅有每個月領政府補助金7000多元等語(見偵16066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12、11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王常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每個月僅有政府補助金7000多元,仍於3月24日至5月3日期間多次借款各數千元予被告,且被告陳述其因為缺乏物資而需要借款等語僅係說明其需要借款之原因,尚不能認為屬於所謂的「施用詐術」;此外,本案除了告訴人王常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王常施以詐術之情,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王常之間僅係一般民事借貸關係之可能,自不能任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