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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具保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43、46頁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並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