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宗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以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背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現在害怕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