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尊評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2月(16次),定應執行刑2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6號、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5月,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等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並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尊評仍不知警惕,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9月6日13時2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0號「涼子飲料店」向李佳穎佯稱是附近「福客來牛肉麵」(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的員工,而向李佳穎訂購6杯飲料(總價額新臺幣370元)。張尊評又以需要兌換零錢為由,拜託李佳穎在送飲料來的時候,攜帶零錢與其兌換。李佳穎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前往「福客來牛肉麵」前。張尊評向李佳穎收取2杯飲料及準備兌換的零錢4630元後,向李佳穎謊稱其同事在「7-11民生門市」(設彰化縣○○市○○路00號)前的貨車等候,請李佳穎將另外4杯飲料送至該處,會由他的同事將錢付給李佳穎。惟李佳穎到達後,未見到張尊評所說的貨車,轉往「福客來牛肉麵」,店內人員告知無人訂購飲料,始知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佳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張尊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尊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張尊評於民國102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2月(16次),定應執行刑2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6號、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5月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並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件與本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詐欺,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向告訴人詐騙,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為臨時工,月薪1萬多元,離婚,育有一名子女,不用撫養他人,尚欠友人40萬至50萬元,住家中等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5000元之貸款數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