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翰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宣翰與○○○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於同年8月19日成為男女朋友。因○○○當時係有配偶之人,吳宣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向○○○恫稱:將兩人之事向○○○的父親、丈夫公開,要讓○○○家破人亡、一無所有、人財兩失等語,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因此心生畏懼,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宣翰所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9,000元(起訴書記載53萬9,000元)。嗣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宣翰固供承有自○○○處拿取58萬9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證據不足,本案僅係單純民事借貸引起的糾紛,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對於有自告訴人處拿取58萬9千元等情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17至20、25至28、159至160頁,第本院卷第103至124頁),復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昇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存款收執聯、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29至41、49至6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吳宣翰係於111年7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111年8月19日成為男女朋友,約在中秋節前後,吳宣翰以父親出車禍需要用錢而向其借錢,之後陸續再向其借錢,其想要拒絕,吳宣翰威脅其,要將2人交往、發生親密關係乙事告訴其先生、父親,甚至要直接到其住處攤牌;每次拒絕的時候,他在電話中都提到要讓其一無所有、家破人亡,其覺得這些話已經威脅到人身安全,心生畏懼,而因為害怕,所以有依照他的指示匯款到吳宣翰或他弟弟的帳戶;吳宣翰於111年10月6日下午打電話給其,要將2人發生關係乙事告訴其家人,其因為害怕,所以在10月7日匯款給他;吳宣翰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4時、30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給其,要其於30日下午2時許,拿錢到嘉義火車站旁的統一超商,表示如果不給錢,要讓其家破人亡、一無所有、人財兩失,其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25至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吳宣翰係於111年7月20日在網路上認識,8月19日成為男女朋友,一開始吳宣翰係以父親出車禍、生病為由借錢,其有借錢給他,後來其沒有錢,吳宣翰就表示他未成年,其勾引未成年,還說他等下要去警察局,也說要把2人的關係告訴其的父親跟先生,其很害怕,向他表示要湊錢,吳宣翰就表示不管怎麼樣,隔天一定要給他錢,他通常都是在匯款的前一、兩天這樣說的,其每天都活在接到電話的恐懼,而因為害怕,所以會依照他的指示匯款,就是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匯款;第一次威脅就是從10月6日下午開始,其在10月7日匯款給吳宣翰,最後一次是其報警的那天,他在前一天一直打電話給其,要其在10月30日下午把錢拿到嘉義火車站旁的統一超商,其就到警察局報案;偵卷第68頁照片編號3是其與吳宣翰的對話紀錄,時間應該是29日、30日的凌晨,對話紀錄提到「我等等就立刻打,你要這樣就一場空吧」,是他說要打電話給其先生,讓其所有一場空,什麼都沒有,其要他不要跟先生講,如果講了,其離婚就什麼都得不到,然後他就說讓其一場空;而其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匯款3萬元,下午匯款5萬元都是跟吳宣翰恐嚇有關,之前在警詢沒有提到,係因為當時很害怕,很多事情沒有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24頁)。是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要將2人交往乙事告知家人、要讓告訴人一無所有、人財兩失等恐嚇言語,因心生畏懼,始依被告之要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者,衡諸常情,若僅係單純的民事借貸關係,告訴人未能借款予被告,僅須向被告誠實以告即可,何須報警處理,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⒉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至69頁),上開對話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之對話紀錄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而該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我明天下午就導航到妳們家附近。
被告:妳下午幾點會到。
被告:從現在開始你要不要上我不會在管。
被告:我不會再管妳跟誰聊天了。
告訴人:明天我不知道幾點到。
被告:那我就6點之前到。
告訴人:好。
被告:地址。
被告:再來你要拿出來還是我進去拿。
告訴人:我明天沒錢。
被告:干我什麼事。
被告:我等等就立刻打。
被告:妳要這樣。
被告:就一場空吧。
告訴人:我真的沒有。
被告:沒有甚麼啦。
被告:立刻給我打來。
被告:妳這套太老套了。
告訴人:沒老套。
被告:如果這樣會實現不知道幾個人被撞死了。
被告:呵呵你越來越會說謊。
被告:妳就看看報應下場。
告訴人:我真的沒有上。
被告:別人都沒問題。
被告:妳問題最多。
告訴人:你又知道別人沒問題。
被告:沒給我一個答案。
被告:早上你就之道了。
告訴人:我真的沒有。
被告:禮拜日。
被告:幾點。
被告:可以。
被告:過去。
被告:拿。
告訴人:我要借到錢啊。
被告:干我屁事。
可見當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沒有錢時,被告即回應「干我什麼事」、「我等等就立刻打」、「妳要這樣」、「就一場空吧」、「干我屁事」等語,被告完全不顧告訴人之資力狀況,僅係一味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顯非一般借貸之對話情節,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即屬有疑;再者,被告表示「我等等就立刻打」、「就一場空」等語,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表示若不交付金錢,要將2人交往乙事告訴家人,要讓告訴人一場空等情相符,益證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之真實可採。
⒊另被告雖提出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至121頁),主張其與告訴人並未交惡。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吳宣翰有要找其談和解,他說他沒有錢,要其原諒,每個月要還其5千元,但他還是還不出來,一直問其可不可以,他都是按照自己的講法說,其就不願意回答,其不期待錢能拿回來了,只希望吳宣翰不要再糾纏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警後,吳宣翰一直傳訊息給其,其怕他不還錢,所以一開始有回應他,後來朋友叫其不要再回應,其就沒有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為恐交付之金錢無法拿回而與被告聯絡乙情,即非不無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並非不可採信。從而,前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所聯絡,惟對於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已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則其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而被告接續以要將2人交往之事向○○○的父親、丈夫公開,要讓○○○家破人亡、一無所有、人財兩失等語向告訴人為之,足使告訴人害怕生命、身體、財產、名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自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被害人為恐嚇行為,使被害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前開所為,係8次恐嚇取財既遂罪、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恐嚇行為索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見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81至82、85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辯護人請求為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部分,然而,被告迄今尚未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亦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業經前所敘明,顯見被告對於所為之犯行尚未知所警惕,再者,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即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實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故辯護人前開請求,應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被告對被害人○○○恐嚇所得之現金58萬9千 元,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1萬5千元,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剩餘之57萬4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111年
| | | |
| | |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吳育昇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