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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都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6、7756、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億都與李奇陽【另為簡易判決】均係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之員工,2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30分許,在公司內因工作無法互相協助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容器上蓋互毆,告訴人李奇陽因此受有右前胸、右腰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陳億都則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李奇陽所涉犯傷害部分另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陳億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億都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奇陽之指述、證述,及告訴人受傷就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調查結果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動手,不知道李奇陽的傷是如何造成的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魏睿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的這天,陳億都與李奇陽在工作的廠房發生衝突時,我在現場,我在廠房示意圖的4號位置(見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19頁之現場位置示意圖),我當時是聽到很大聲的吵鬧聲音,那時候我在跟廠長講話,我那時候是背對他們,之後我轉頭看就看到李奇陽和陳億都他們兩個在大聲嚷嚷,一開始是看到他們兩個言語有衝突,發生肢體衝突是李奇陽先,是李奇陽往前用胸頂撞陳億都,陳億都被撞了以後,他有稍微退後,但就站在原地,之後陳億都就對李奇陽說,你不要靠近我,我沒有看到陳億都因重心不穩而用手抓李奇陽,我過來勸架是因為李奇陽過來頂撞陳億都,我就馬上走過去將兩人架開,我跑到他們兩個中間,右手頂住陳億都,左手頂住李奇陽,我頂住李奇陽胸口的位置,李奇陽一直要往陳億都這邊衝撞,所以李奇陽這邊我的阻力是比較大的,我用手去頂住李奇陽的胸部的時候,其實李奇陽還有要一直衝過來的感覺,但陳億都被我頂住都沒有任何反應,之後我請李奇陽不要再衝突,我跟他說奇陽你冷靜一點,李奇陽還是要一直衝過來這邊,之後我想要把陳億都帶往外面走,但李奇陽還是再一次的想要再過來衝撞陳億都,在第三次衝撞的時候,我直接把李奇陽整個架開,我是用手直接勾住他脖子,將李奇陽架開,那是李奇陽已經動手拿蓋子打陳億都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李奇陽用手推陳億都,也沒有看到陳億都下意識的拉李奇陽的無塵衣;李奇陽的診斷書記載受到右前胸及右腰挫傷、左膝挫傷,我覺得有可能是我造成的,因為在架開他的時候,阻力一直很大,我是有盡力把他往後推開,所以如果當時他的右前胸有挫傷,有可能是我,但腰的部分應該沒有,左膝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將他們兩個分開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陳億都有去踢到李奇陽的左膝;我看到他們兩個的時候,兩人肢體沒有碰觸在一起,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19頁之現場位置示意圖中4號是我的位置,當我聽到他們聲音,轉過來看到他們兩個的相對位置陳億都是在甲的位置,李奇陽應該是在乙再過來一點,剛好是在6號旁邊(見本院卷第173頁之當庭標示相關位置在現場示意圖上之附件5),第一時間我從4號直接走到乙的位置,因為當時李奇陽已經靠過來去衝撞陳億都,當下第一次衝撞的時候,我就兩隻手推開他們,第二次也是在同樣的相對位置,又有第二次的衝突,我還是一樣動作推開,第三次相對位置一樣是在那個位置,但第三次的時候,李奇陽已經動手拿蓋子打陳億都,所以我才會去架開李奇陽,我是直接用左手去勾住李奇陽,等於是接觸李奇陽的右側我的身體有去接觸李奇陽的右胸我用左手,身體黏著他的右側身體,將李奇陽勾向另外一邊分開,我在推走李奇陽的時候,除了身體碰到李奇陽,其他部位在腳的部分我覺得有可能碰到李奇陽,但不是很清楚,我推李奇陽大概3、4步的距離,才把他推離往前衝的狀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6-163頁),復佐以李奇陽所受傷勢為「右前前胸及右腰挫傷、左膝挫傷」(見112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31頁之診斷書),並衡以證人魏睿呈在告訴人李奇陽與被告陳億都為第三次衛突時,是以左手去勾住李奇陽脖子,及身體黏著李奇陽的右側身體,強力推離李奇陽大概3、4步的距離,才把他推離往前衝的狀態,以此情景,證人魏睿呈在此推離過程中因此造成李奇陽有上開前胸、右腰、左膝等挫傷,並非不可能。
  ㈡再參以證人彭宥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12月6日早上9時30分許,陳億都和李奇陽當天在工作的廠房發生衝突時,我在廠房示意圖的9號位置(見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19頁之現場位置示意圖),我本來在操作作業,突然聽到陳億都說你不要靠近我,很大聲,所以我目光就被吸引過去,想說看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陳億都和李奇陽有爭吵,後來魏睿呈就出來在他們兩個中間制止爭吵的行為,之間李奇陽一直想要衝撞去毆打陳億都,魏睿呈一直阻擋他,最後他就用手中的塑膠蓋打到陳億都頭部和眼睛,後來就被驅離開,我看到他們兩個發生衝突,我距離他們位置是9號到6號的位置,我不知道多遠,但目測看的很清楚我看到李奇陽先動手,我沒看到陳億都動手,我看到陳億都是站在後面那邊,中間有魏睿呈在那邊阻擋李奇陽,我沒有看到李奇陽所說的「陳億都有打他的右胸、右腰,還有用腳踢他」;李奇陽一直想衝過去,魏睿呈就一直摟住他,防止他衝過去攻擊陳億都,在魏睿呈勸架過程中,李奇陽拿塑膠的圓形蓋子打陳億都;我看到的時候是陳億都說你不要靠近我,然後魏睿呈就過去阻止李奇陽靠近陳億都;我看到陳億都的位置,大概是在現場配置圖編號乙和編號6的中間(見本院卷第169頁之當庭標示相關位置在現場示意圖上之附件3),李奇陽大概在編號6跟編號5後面一點點(見同上附件3),魏睿呈大概在編號5和編號6之間跟李奇陽抱在一起,我看到是這樣;當時因為李奇陽要衝過去,魏睿呈就過來抱住李奇陽,是從正面抱住李奇陽,當時李奇陽的身體有在做扭動的狀態下,側面、正面都有,魏睿呈在前方阻止李奇陽往前接近陳億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0-146頁),復核上揭證人魏睿呈之證述,並觀之本院卷第169、173頁之附件3、附件5(即當庭標示相關位置圖)可知,確實李奇陽相對位置係在本案現場配置圖編號5至6(亦即魏睿呈所述之接近編號6)、陳億都相對位置係在編號6至乙的中間(亦即魏睿呈所述之接近編號甲),其相對位置雖稍有位移,但李奇陽與陳億都之相對位置無誤,且李奇陽拿蓋子打陳億都是在魏睿呈勸架過程中,魏睿呈在阻止李奇陽往前接近陳億都時有身體貼著李奇陽扭動狀態下的身體,導致身體的側面、正面都有貼著(即彭宥翔所稱係「抱著」,魏睿呈係稱「身體黏著李奇陽的右側身體」)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此些微描述不同,乃係因每人感官及語言描述所生之差異,並不影響事實呈現),由此可知,證人魏睿呈在李奇陽拿蓋子打陳億都後,以左手勾著李奇陽脖子並以身體黏李奇陽右側身體之方式,強力阻止李奇陽在扭動狀態下的身體靠近陳億都,反觀陳億都並無需證人魏睿呈強力阻止其接近之情,此由證人魏睿呈證稱:陳億都被我頂住都沒有任何反應,之後我請李奇陽不要再衝突,我跟李奇陽說奇陽你冷靜一點,李奇陽還是要一直衝過來這邊,之後我想要把陳億都帶往外面走,但李奇陽還是再一次的想要再過來衝撞陳億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知,由此衝突場景,被告既無動手打告訴人李奇陽,實難謂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下意識拉他的無塵衣」,即造成告訴人李奇陽前揭「右前胸、右腰、左膝」等挫傷,是該傷勢應為魏睿呈在勸架過程中所造成,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自行繪製案發現場配置圖(即112年度偵字第7756卷第19頁)中繪製甲為李奇陽、乙為陳億都之相關位置,與證人上揭證人魏睿呈、彭宥翔所述相異,應係說明當時兩方所從事作業之位置,實難認係發生衝突之相關位置(由本院卷第139頁之被告供稱:我差點撞到6號那個位置…那時候我們的位置已經對調等語足知),附此敘明。
 ㈢又證人黃宥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12月6日早上9時30許陳億都和李奇陽當天在工作的廠房發生衝突時,我在廠房示意圖的10號下面一點點的階梯那裡(見112年度偵字第7756卷第19頁之現場位置示意圖),一開始我有看到陳億都拿棧板過去放在李奇陽的左手邊,陳億都就開始說你有話好好說,你不要靠近我,聲音比較大,再來就看到李奇陽一直用胸口去衝撞陳億都,大概衝撞2、3次,第1次魏睿呈有出來阻擋他們,魏睿呈應該是在5號的那個位置左右,魏睿呈站在中間阻擋,李奇陽還是持續衝撞陳億都,第2次衝撞陳億都,第3次李奇陽就拿蓋子打陳億都的臉;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言語講什麼,因為我離太遠,我沒聽到,但我有看到一些不尋常的動作,我就把手頭工作放下,就一直盯著他們看;陳億都有很大聲的先喊一聲「你不要一直靠近我」,在陳億都喊之前,陳億都確定沒有對李奇陽動手,魏睿呈在陳億都喊出「你有話好好說,你不要靠近我」的時候,就已經跑來他們兩個人中間先用手將兩人架開,李奇陽用那種很氣憤的語氣一直罵陳億都;前兩次魏睿呈是用手去頂住李奇陽的胸口,李奇陽還是趁空檔時直接用右手拿起司桶蓋子打陳億都的臉,魏睿呈把兩邊分開的時候,我確定沒有看到陳億都有去踢李奇陽,因為我站的地方很高,往下看很清楚;我的工作是裝熱水消毒二重釜,那時候我還沒開始作業,我在等人家拿東西給我;李奇陽和陳億都兩人最早發生肢體接觸的這一幕我有看到因為陳億都拿棧板過去,我在看他為何拿那塊棧板過去;拿一個棧板將已經塞車的起司糕桶放在棧板那邊,再給李奇陽加蓋,跟以前作法不太一樣,所以就特別注意,那時我是站在樓梯的上面這裡,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28頁的照片中間紅圈的階梯(見本院卷第171頁附件4之標示處),大紅圈再往右邊一點點,那裡有個鐵架是放棧板的位置(見同頁之標示處),而放置起司糕棧板的位置是臨時架在放置區中間這裡(見本院卷第165頁附件1、第171頁附件4之標示處);我看到陳億都拿棧板後,沒有看到李奇陽推陳億都,但有看到李奇陽要衝撞陳億都,是用胸口衝撞陳億都,然後講話愈來愈大聲,我聽到陳億都一直跟李奇陽強調說,你有事用講就好,你不要靠近我,我沒聽到李奇陽講什麼,但兩個都很大聲,後來魏睿呈就靠近他們兩個,前兩次是用兩隻手去推他們兩個的胸口,是站在正中央去把他們分開第三次李奇陽已經拿蓋子打陳億都,就已經很嚴重,魏睿呈才從側邊勾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6-155頁),由證人黃宥荃所站立之階梯位置,及放置棧板及放置起司糕棧板間相關位置,其間並無任何阻隔,應可清晰看到同一空間所發生情節之始於放置棧板迄雙方紛爭結束。復佐以證人黃宥荃亦證稱:一剛開始李奇陽只是靠近而已,但都沒碰到陳億都,一開始李奇陽並沒有出手推到陳億都,他一直用胸口想去衝撞陳億都,但是他們的肢體都沒有碰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顯見證人黃宥荃證述客觀並無偏坦任一方。再酌以上開證人魏睿呈前揭證稱將他們兩個分開時,沒有看到陳億都去踢李奇陽左膝(見本院卷第160頁)及證人彭宥翔亦證稱有看到李奇陽先動手,沒有看到陳億都動手,沒有看到李奇陽所說的「陳億都有打他的右胸、右腰,還有用腳踢他」(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相符,證人黃宥荃證述確實親眼見聞李奇陽與陳億都之紛爭始於放置棧板迄雙方紛爭結束之始末,其證述陳億都喊「你不要一直靠近我」之前確定沒有對李奇陽動手,也在魏睿呈把兩邊分開的時候,沒有看到陳億都有去踢李奇陽等語,堪可採信。被告陳億都確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李奇陽,李奇陽前揭傷勢並非被告陳億都所造成,堪以認定。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李奇陽於警詢時證稱:陳億都有打我右胸、右腰挫傷及用腳踢我(見112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魏睿呈分開我們時,陳億都還用右腳跟我的左膝(見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億都用手打我的右胸,用手類似要把我扳倒用我的右腰,還踢我左膝,魏睿呈就把我們分開,我記得是這樣;我們兩個發生衝突當時,是魏睿呈把我們分開,就從中將我們分開,我跟陳億都有肢體突時,是抱在一起,魏睿呈就直接用身體介入我們中間,用手這樣一人推一邊,沒有其他同事靠過來;在我用起司蓋打陳億都時,魏睿呈才將我們分開,這時陳億都就趁隙用他的腳踢我的左膝;陳億都用他的手打我的右前胸和右腰,是在我們發生言語衝突之後,魏睿呈還沒轉身時;我有推陳億都一下,陳億都就開始用兩手襲擊我右胸及右腰,要把我推倒,我嚇到,上剛好拿著起司蓋,就揮陳億都的左臉,魏睿呈可能聽到聲音,轉過身來將我們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40頁),細譯該內容,先是告訴人李奇陽與陳億都2人抱在一起,魏睿呈就直接用身體介入我們中間,用手這樣一人推一邊,在李奇陽用起司蓋打陳億都時,魏睿呈才將我們分開,後則稱陳億都用兩手襲擊李奇陽右胸及右腰,要把李奇陽推倒,李奇陽嚇到剛好拿著起司蓋,揮陳億都的左臉,魏睿呈可能聽到聲音,轉過身來將我們分開,其先後不一,並與前揭證人魏睿呈、彭宥翔、黃宥荃上開證述不符,實難僅以告訴人李奇陽之證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被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又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調查結果亦僅該該公司內部調查文件,亦難作為增強告訴人李奇陽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億都前揭辯解尚屬可信。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罪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