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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第4124號、第4746號、第4748號、第5569號、第673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6、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並基於毀損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二、本案被告楊育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附表編號6之犯行所犯二罪,有實行刑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56號駁回抗告而裁定確定,於106年3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因另案賭博案件為警緝獲後,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察局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被告112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第39至42頁)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行竊然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仍為本案毀損、竊盜犯行,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第1、2、4、6、7、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並參其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附表編號8之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18萬3,000元及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蘋果廠牌智慧型手錶2支、蘋果廠牌無線耳機1副、蘋果廠牌無線滑鼠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第8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附表編號2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5扣案之千斤頂1個、未扣案之扳手1支、附表編號6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犯附表編號2、5、6之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就扣案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證據
犯罪所得
主文
1
魏嘉佑

起訴書附表編
楊育勝於111年9月23日3時32分許,駕駛懸掛不詳來源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0段000號前,見魏嘉佑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車主為保忠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自小客車與自己車輛廠牌相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該車後車門雨刷片1片及AUDI廠徽3個,再持路邊磚頭砸毀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魏嘉佑所有之郵差包1個(內有皮夾2個、證件、名片等及現金2萬元)、登山杖1支及車內配備零件,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①被告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魏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現場照片
④案發現場及附近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查獲被告與監視器之比對照片
⑥委託書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雨刷片1片、AUDI廠徽3個、郵差包1個(內有皮夾2個、證件、名片等及現金2萬元)、登山杖1支及車內配備零件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宗賢
起訴書附表編
楊育勝於111年10月6日1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旁停車場,見謝宗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UDI廠牌、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已扣案)竊取該車之雨刷2片(起訴書誤載為雨刷雨片)、雷達及燈具,得手後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被告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現場照片
④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雨刷2片、雷達及燈具


楊育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伯勝

起訴書附表編
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0時24分許,徒步至彰化縣○○鄉○○○0段○○○○○○○0段○000號黃伯勝住處圍牆外,以攀爬翻越圍牆方式進入黃伯勝住處庭院後,再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門鎖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現金2萬7,000元及停放在庭院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零錢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時51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埔打路口,楊育勝乘坐不知情友人楊儒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①被告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伯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楊雅璇、證人楊儒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現場及遭竊手機外盒
  照片
⑤案發現場及附近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星廠牌手機1支、現金2萬8,000元



楊育勝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昌成

起訴書附表編
楊育勝於112年1月23日2時33分許,騎乘不詳人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彰化縣○○鄉○○○○○000號前,見林昌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該自小貨車後車斗帆布後,竊取電動工具1批(包括電鑽2支、電動起子2支、模切機1台、砂車機2台、快速電鑽1支、20V電池8個、充電器1個與工具包1個,價值共6萬元),得手後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①被告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現場照片
④案發現場及附近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電動工具1批(包括電鑽2支、電動起子2支、模切機1台、砂車機2台、快速電鑽1支、20V電池8個、充電器1個與工具包1個)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文慶

起訴書附表編
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22日22時32分許,騎乘不詳人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鄉○○○○000巷00號汽車修配場前物色確認行竊目標後先行離開,再於112年1月23日2時54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同上地點,以自備之千斤頂(已扣案)、磚塊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拆卸竊取陳文慶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廠輪胎(含輪框與胎壓偵測器)4個(起訴書誤載為原廠輪胎含輪框4個與胎壓偵測器1支)、尾翼1支(價值共33萬元)得手後,以微型電動二輪車(過程中有換騎被害人蘇那雅【印尼籍】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載運,使用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趟載運後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被告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證人即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蘇那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現場照片
⑤案發現場及附近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⑦維修估價單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⑨蘇那雅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蒐證照片

原廠輪胎(含輪框與胎壓偵測器)4個、尾翼1支




楊育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千斤頂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及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嘉顯
起訴書附表編
楊育勝於112年1月23日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街0號前,見王嘉顯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邱詩婷)為廂式轎車而欲行竊以載運贓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持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欲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惟因轉動失敗鑰匙斷裂於鑰匙孔而未遂,並致該車鑰匙孔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嘉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①被告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現場照片
④案發現場及附近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楊育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嘉顯
起訴書附表編
楊育勝於112年1月23日5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街0號對面路旁,見王嘉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該車後照鏡之卡夢飾板2片,得手後離開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①被告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現場照片
④案發現場及附近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卡夢飾板2片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其清

起訴書附表編
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0段000號梁其清住處,先以磚塊打破梁其清住處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未據告訴,車主為黃瓊娥),拿取放置在車內之梁其清住處大門遙控器後,開啟大門爬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蘋果廠牌手機2支(起訴書誤載為4支)、蘋果廠牌智慧型手錶2支、蘋果廠牌無線耳機1副、蘋果廠牌無線滑鼠1個、手提包1個(價值3,000元)與現金18萬3,000元及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上開手機2支、智慧型手錶、無線耳機、無線滑鼠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①被告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其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證人楊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現場照片
④案發現場及附近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委託書
⑥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已發還部分:
蘋果廠牌手機2支、蘋果廠牌智慧型手錶2支、蘋果廠牌無線耳機1副、蘋果廠牌無線滑鼠1個【不予沒收】

未發還部分:手提包1個、現金18萬3,000元及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應沒收】


楊育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及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巫晨瑋
起訴書附表編
楊育勝於112年1月28日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0段000巷00○00號前,見巫晨瑋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的鞋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鞋櫃內之密碼鎖1個、空氣槍1把、置物盒1個(內裝BB彈1袋、CO₂鋼瓶10瓶),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駛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①被告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巫晨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現場照片
④案發現場及附近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密碼鎖1個、空氣槍1把、置物盒1個(內裝BB彈1袋、CO₂鋼瓶10瓶)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