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維昌告訴被告盧冠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4號
被 告 盧冠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4日18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馬涮涮屋」北斗店之停車場內,因與劉維昌有行車糾紛,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盧冠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逕自以徒手方式不斷毆打劉維昌之臉部,致劉維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臉部損傷、唇擦傷等初期照護及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維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為劉維昌先逼伊的車還狂閃大燈,所以伊才以徒手方式毆打劉維昌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劉維昌罵伊髒話,伊才毆打他云云。 |
| | |
| |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前往醫院驗傷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臉部損傷、唇擦傷等初期照護及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