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林福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卓淑慧與林福傳係夫妻,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某時,由林福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362-V9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兒林育宣、林芸美及其友人羅詠勝等人,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某處收驚,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一行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紀錦雲菜販攤位前,卓淑慧與林福傳均知悉其等並無攜帶足夠現金可支付大量食材費用且無付款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卓淑慧出面向菜販紀錦雲佯稱欲購買大量食材,紀錦雲乃任由卓淑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食材,並由林福傳及羅詠勝將食材搬上本案貨車。迨至同日15時56分許,林福傳見已經得手,乃不待卓淑慧上車即先行駕車將如附表所示之食材載離現場。卓淑慧則向紀錦雲佯稱:家住順天府附近,身上錢不夠,回家拿錢後隨即過來云云,致紀錦雲陷於錯誤,遂同意卓淑慧步行離去,其等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食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元)。嗣因紀錦雲遲遲不見卓淑慧、林福傳返回結帳,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卓淑慧、林福傳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紀錦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食材,並將食材搬上本案貨車載離現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卓淑慧辯稱:我有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4:59:02至14:59:20間或15:21:00至15:22:00間向告訴人付款;我已經給付現金1萬3,000元給告訴人,否則告訴人怎麼會同意讓我把食材載走等語;被告林福傳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卓淑慧有沒有付錢,都是被告卓淑慧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卓淑慧、林福傳夫妻2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某時,由被告林福傳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兒林育宣、林芸美及其友人羅詠勝等人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路,於同日14時45分許,一行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紀錦雲菜販攤位前,由被告卓淑慧出面向告訴人購買大量食材,告訴人乃任由被告卓淑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食材,並由被告林福傳及羅詠勝將食材搬上貨車;迨至同日15時56分許,被告林福傳不待被告卓淑慧上車即先行駕車將食材載離現場,被告卓淑慧則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9至222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208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錦雲、證人林芸美、林育宣、羅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32頁、211至213頁、218至2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貨車車行紀錄、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125至17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並未給付如附表所示食材之費用予告訴人:
⒈證人紀錦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2名男子及3名女子前來向我購買商品,被告卓淑慧向我詢問多項商品價錢並表示欲購買,我遂陸續依被告卓淑慧指示秤重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食材並告知價格,分別由現場2位男子搬走,總計價值共8,800元,食材陸續搬上車後,被告卓淑慧留在現場,過了幾分鐘後,被告卓淑慧向我表示她錢帶不夠且她住隔壁,回家馬上拿回來,但之後並未返回結帳;被告卓淑慧選購食材過程中,有另1名女子向我購買1包已煮熟萵筍,並付款20元,讓我以為她們真的會付錢購買其他商品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卓淑慧指很多菜都要買,我遂逐一告知價錢,被告卓淑慧說沒有帶這麼多錢,家在二林順天府附近,要回家拿錢,馬上就過來,我想既然被告卓淑慧家在二林,就等她過來,食材則先被車子載走,但被告卓淑慧沒有上車,而是往順天府方向走過去,我以為被告卓淑慧真的要回家拿錢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卓淑慧跟我說她家住在順天府附近,她說她要回去拿錢,我站在那邊看是不是被告真的回去拿錢,被告卓淑慧只有一開始買菜心時付給我幾十元,後來她女兒買吃的有付20元,其餘都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見本院卷第125至175頁):
⑴檔案名稱XVR_ch7_main_20230331144000_20230331150000之監視器畫面:
①畫面時間:2023-03-31-14:41:57畫面下方顯示為1名菜販攤商(即告訴人紀錦雲)正在與客人交易蔬菜。
②畫面時間:2023-03-31-14:45:17畫面右側出現身穿紅色外套之女子(即被告卓淑慧)、身穿藍色背心之女子(即林育宣)、身穿深色上衣男子(即羅詠勝)、身穿深色連身裙女子(即林芸美)、頭戴棒球帽男子(即被告林福傳)及1名小孩等人,步行至菜攤前,被告卓淑慧在菜攤前挑選蔬菜。
③畫面時間:2023-03-31-14:46:05被告卓淑慧選好欲購買之蔬菜,並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從背包裡拿出數個硬幣後,轉向羅詠勝與羅詠勝談話,羅詠勝從口袋取出硬幣後交給被告卓淑慧,被告卓淑慧再將數個硬幣給付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林福傳等人均在旁觀看。
④畫面時間:2023-03-31-14:49:07被告卓淑慧繼續挑選欲購買之蔬菜,被告林福傳及羅詠勝將已裝袋之蔬菜攜離後再回到菜攤。被告卓淑慧等人則隨同告訴人進出菜攤後方之店內繼續挑選蔬菜,由告訴人秤重、裝袋。
⑵檔案名稱XVR_ch7_main_20230331150000_20230331160000之監視器畫面:
①畫面時間:2023-03-31-15:14:38被告卓淑慧挑選欲購買之蔬菜過程中,撿起菜攤地上擺放之紅色水桶內的透明罐子,並從透明罐子內取出數張百元鈔票後,將百元鈔票交給告訴人。接著被告卓淑慧繼續挑選蔬菜,被告林福傳則在旁協助將蔬菜裝袋、裝箱後,將蔬菜攜離現場,期間被告卓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
②畫面時間:2023-03-31-15:50:48被告林福傳所駕駛之本案貨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停在畫面上方之道路上,羅詠勝自本案貨車下車,隨後被告林福傳自本案貨車駕駛座下車步入菜攤後方店內。
③畫面時間:2023-03-31-15:52:00被告林福傳手提裝菜之袋子、羅詠勝雙手持1醬缸,2人均自菜攤走向本案貨車,將手持物品放進本案貨車內。
④畫面時間:2023-03-31-15:52:44羅詠勝再度走進菜攤後方店內,再雙手持1醬缸,自菜攤走向本案貨車,將手持醬缸放進本案貨車內。
⑤畫面時間:2023-03-31-15:53:13被告林福傳拉開本案貨車之後方車門後,步入菜攤後方店內,之後手持某物品,從菜攤走向本案貨車,將手持物品交給副駕駛座之人後,走向駕駛座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途中並未碰觸後方車門,後方車門保持未關上之狀態。
⑥畫面時間:2023-03-31-15:55:38被告林福傳將本案貨車往前行駛,同時往菜攤方向張望,將本案貨車暫停數秒後,將本案貨車往畫面左側方向向右轉駛離,期間後方車門保持未關上之狀態。
⑦畫面時間:2023-03-31-15:56:23被告卓淑慧雙手持裝有便當盒之塑膠袋,自菜攤後方店內走出,告訴人跟隨在後。
⑧畫面時間:2023-03-31-15:57:01被告卓淑慧撿起1顆蕪菁,與告訴人對話後,手持蕪菁及裝有便當盒之塑膠袋,步行往畫面右側(與被告林福傳駕駛之本案貨車行駛方向為不同方向)離開。
⑶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20230331144000_20230331150000之監視器畫面:
①畫面時間:2023-03-31-14:40:00畫面顯示為一便當店之室內,畫面上方之門口外為告訴人之菜攤,畫面左上方為販售便當之櫃臺,畫面右側之桌上擺放數種蔬菜,地上則置有數箱蔬果及1罐醬缸。告訴人自屋外菜攤走進屋內,被告卓淑慧與林育宣、林芸美跟隨告訴人步入屋內。
②畫面時間:2023-03-31-14:52:13告訴人、被告卓淑慧與林育宣、林芸美等人進入便當店內,被告卓淑慧與林育宣、林芸美一同至便當櫃臺前方查看便當菜色,隨後林育宣付錢向告訴人購買其中1樣便當菜,期間被告卓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
③畫面時間:2023-03-31-14:57:41被告卓淑慧繼續在店內選購蔬菜,期間被告卓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
⑷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20230331150000_20230331160000_1之監視器畫面:
①畫面時間:2023-03-31-15:00:00被告卓淑慧繼續在店內選購蔬菜,被告林福傳等人則在店內分食林育宣購買之便當菜,或協助將已選購之蔬菜搬運至店外,期間被告卓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
②畫面時間:2023-03-31-15:40:01被告卓淑慧向告訴人購買醬缸2缸,告訴人及店內另一名工作人員將醬缸秤重後,告訴人在便當櫃臺處筆記,並與被告卓淑慧談話後,被告卓淑慧繼續選購店內其他商品及至便當櫃臺購買便當,之後羅詠勝、被告林福傳進入店內協助搬運醬缸及其他蔬菜,期間被告卓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
③畫面時間:2023-03-31-15:56:12被告卓淑慧雙手提裝便當之塑膠袋走出店外,此時可自玻璃門外見被告林福傳駕駛本案貨車向畫面上方駛離,被告卓淑慧在便當店外與告訴人對話後,即向畫面右側步行離去,期間被告卓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
⒊互核上開證人紀錦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其內容大致相同,且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參以被告卓淑慧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拿13張1,000元面額之現金給告訴人,我是從紅色皮包裡的錢包裡將現金拿出來,對方沒有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卓淑慧係將現金置於其身上之紅色背包內。考諸監視器畫面係自店內及店外不同角度,完整呈現被告卓淑慧、林福傳一行人自菜攤選購食材起至離開之畫面,而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除畫面時間:2023-03-31-14:46:05被告卓淑慧在菜攤前,從身上之紅色背包裡取出數個硬幣及拿取羅詠勝之硬幣後給付告訴人紀錦雲,及畫面時間:2023-03-31-14:52:13林育宣付錢向告訴人購買其中1樣便當菜以外,被告卓淑慧、林福傳等一行人自選購食材至離開現場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卓淑慧在選購如附表所示之食材時,有任何付款動作,亦未見被告卓淑慧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堪認被告卓淑慧選購如附表所示食材並由被告林福傳等人將食材搬上本案貨車後,被告卓淑慧向告訴人佯稱家住順天府附近,身上錢不夠,回家拿錢後隨即過來云云,告訴人遂同意被告卓淑慧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應屬實在,而堪以認定。被告卓淑慧雖以前詞置辯,然顯與事實不符,均委無足採。
㈢被告卓淑慧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人回家拿錢隨即回來付款,遂同意被告卓淑慧離去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卓淑慧有意藉由不實話術,以取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食材,具備詐欺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而被告林福傳與被告卓淑慧係夫妻關係,2人同居共財,且均無業而靠補助生活,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1頁)。參諸被告林福傳每月領取9,586元補助金額、被告卓淑慧則每月領取15,944元補助金額,且被告2人均於補助款項入帳戶後隨即提領,帳戶內幾無存款等情,有后里郵局及大甲庄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林福傳對於被告2人每月之生活費僅有25,530元,經濟狀況不佳乙事,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福傳對於被告卓淑慧並無足夠現金可1次支付價值8,000餘元之大量食材費用等情,不可能毫不知情。再觀被告林福傳於將如附表所示之食材搬入本案貨車後,在後方車門保持尚未關上之狀態時,未等被告卓淑慧上車即駕車駛離;被告卓淑慧則在便當店外與告訴人對話後,獨自向反方向步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被告林福傳若非知悉被告卓淑慧將留在現場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同意被告卓淑慧離去,豈會未待被告卓淑慧上車,在後車門未關之狀態下,急於將本案貨車駛離現場,足見被告林福傳與卓淑慧對於由被告林福傳等人將食材搬上車後先行離去,再由被告卓淑慧藉故未付款即步行離開一事,已有謀議。至被告林福傳雖辯稱:因為車門故障才沒關門等語,然查被告林福傳於拉開本案貨車後方車門後,步入菜攤後方店內,之後手持某物品,從菜攤走回本案貨車時,係容任後方車門保持未關上之狀態,即進入駕駛座駕車駛離,且到場前車門可正常開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並有截圖照片可佐,則並無車門故障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福傳與被告卓淑慧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福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卓淑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茲審酌被告2人上述前案與本之罪名雖不相同,然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購買食材時,被告卓淑慧向告訴人佯稱家住順天府附近,身上錢不夠,回家拿錢後隨即過來付款,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2人先帶走大量食材,被告林福傳則將食材搬上本案貨車後,不待被告卓淑慧上車即先行駕車駛離現場,破壞市場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此外,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財物為價值合計8,800元之食材,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其等均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四處睡在車上,靠補助生活,有2名女兒分別有輕度、中度身心障礙、1名兒子患有癲癇,被告2人均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卓淑慧於審理時供稱:我將食材全部拿回臺中賣掉了,賣掉的錢是我收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林福傳於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卓淑慧騎摩托車將食材載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福傳有分得其中部分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卓淑慧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