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白青
指定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白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薯泥起司蛋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白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沿途步行四處遊蕩,伺機尋找財物,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1分 ,在白宇哲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見白宇哲放置在屋外之早午餐薯泥起司蛋餅(價值新臺幣135元)無人看顧、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經員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隨即於周遭巡視,發現黃白青,且經盤查核對黃白青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始知犯嫌身分為黃白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宇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白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據被告黃白青否認其有竊盜犯行。經查:告訴人白宇哲於偵查中證述:那天我叫uber拿早午餐,請外送把餐掛在門口前信箱的掛勾上,他送到的5分鐘後,我下樓要拿餐,發現餐不在,我調監視器,我叫薯泥蛋餅,調監視器後,得知早午餐被路人拿走,是女生,偷我薯泥蛋餅早餐的人等語,且告訴人報警後,員警隨即於當天13時09分25秒,在彰化巿○○路與○○路口處發現被告與嫌疑人特徵相符,並詢問早餐時,被告答覆丟掉,此有員警攔查被告時之照片1張。又查,依在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有伸手拿取掛勾上餐點,且行為人照片正面確實為被告無誤,此有監視器翻拍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22頁),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黃白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白青之精神狀況比正常人低弱,且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被告黃白青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薯泥起司蛋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