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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翌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原記載「以每件商品進貨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加價15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25元至65元之價格」、倒數第4行起原記載「迄今共計獲利約2200元」,應更正為「迄今營業額計約2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接續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各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營業額計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