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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商標註冊資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告訴人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授權代理人馮昌國律師)達成和解,然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偵查中供稱本案已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計新臺幣5000元,乃為其犯罪所得,且交出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OPI」商標指緣油
127件
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
00000000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自黏袋
50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海綿
590件
00000000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鏡子
8件
00000000
5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自黏袋

500件
00000000
6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滑鼠墊
43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90號
  被   告 詹俊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豪明知「OPI指緣油」、「HELLO KITTY」、「CHANEL」係他人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係「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指甲油、塑膠袋、清潔用海棉、鏡子、滑鼠墊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詹俊豪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起,在淘寶網站購買仿冒「OPI指緣油」、「KITTY」商標之自黏袋、海綿、鏡子、仿冒CHANEL滑鼠墊後,在其經營之芳福寶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以「mimi168」帳號刊登販賣仿冒指緣油、仿冒KITTY自黏袋、海棉、鏡子、仿冒CHANEL滑鼠墊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再由蝦皮公司將價金匯入詹俊豪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商品後,於111年3月16日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當場查獲仿冒「OPI指緣油」127件、仿冒KITTY商品(自黏袋500件、海綿590件、鏡子8件)、仿冒CHANEL滑鼠墊43件、仿冒美樂蒂自黏袋500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委由馮昌國律師、楊志琦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馮昌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與帳號資料、蒐證照片、彰化地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蝦皮網站交易紀錄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3個商標權人之損害,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