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許鴻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鴻淵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鴻淵分別於(一)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18分許、(二)同年9月17日11時55分許、(三)同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四)同年9月23日12時53分許、(五)同年9月23日13時14分許、(六)同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七)同年9月23日17時35分許、(八)同年10月11日18時26分許、(九)同年10月12日19時7分許、(十)同年10月13日8時48分許、(十一)同年10月15日16時54分許、(十二)同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十三)同年10月16日9時36分許、(十四)同年10年18日17時23分許、(十五)同年10月18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蔡丞輔經營之工廠前公然辱罵「哭爸啊」,致蔡丞輔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所為不無有藉端滋擾住家、營業場所之虞,爰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而移送裁處。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及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蔡丞輔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商業登記抄本等為其論據。惟查證人蔡丞輔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意旨所示之時間,經過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我經營的工廠門口時,朝我罵「哭爸啊」、「戈哭爸阿」,我感覺到精神上不堪其擾。被移送人罵的時候是在看到我之後,所以我認定他在我工廠外罵「哭爸啊」等語是針對我,而且當時室外只有他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證人蔡丞輔之證述,被移送人之言行係針對渠個人。此外被移送人所為,尚難認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其他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及秩序,故本件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被移送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