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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宏一租賃有限公司」。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被告張志翔與告訴人楊金朝間通話記錄、宏一公司Google網頁查詢結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調解書」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其所認為先前向告訴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損所產生之賠償金額過高的問題,竟撥打電話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畏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於民國110年5月間跟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ㄧ公司)租賃自小客車使用,該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損,宏一公司負責人楊金朝要求張志翔賠償損失,張志翔賠償後,因不滿賠償金額過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7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號撥打到宏一公司營業電話00-0000000,對楊金朝恫嚇稱「等公司開門營業要到店裡對其開槍」等語,使楊金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金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翔之供述(二)告訴人楊金朝警詢中之指述(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四)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調解書(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